(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015)02104号杨建伟与聚丽物业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伟,襄阳市聚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杨建伟,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襄阳市聚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风汽车大道特1号锦绣汽配城14幢1层22室。法定代表人:罗苏萍,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丽,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建伟与被告襄阳市聚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伟、被告襄阳市聚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伟诉称:原告系锦绣天池青青公寓2-2-502业主。于2006年4月28日与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置了一套三居室房屋,该房屋在2006年9月交付。交付时,因房屋实际绿化、道路、消防等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杨建伟与昊天地产进行交涉无果,迫于无奈只有按交房通知缴纳了相关契税、维修基金、装修保证金、押金等费用,同时一次性交纳了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用,从而领到住房钥匙。其实当初并未与昊天地产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当初只是给业主发放一个入住通知书、入住手册、房屋质保明细册子,因属首次购房并亟需入住,原告并不知道需要签订正规的物业管理合同,因此稀里糊涂入住。其后原告在2006年9月至11月期间进行房屋装修,2007年正式入住,期间也正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用,但后来发现所谓的物业管理其实并不存在。因无固定物业管理人员坐班,原告所住的楼经常停电、停水没有通知通告,2003年11月的一次停水持续了三天,因为没有通知停水、来水时间,原告杨建伟家里水龙头忘记关掉,正好凌晨两点左右通水,造成家里漫水,三个卧室复合地板全部泡坏,20公分以下墙面全部起泡,因水侵泡,造成电路漏电跳闸,原告进行排除,将一些线路断掉,保证日常照明电路开通,这起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失7000元,原告找物业索赔,因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因对其怠慢、渎职而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进行维修,或赔偿等值维修费用7357.10元;二、被告对其交纳的业主维修基金予以返还;三、被告将车库使用权优先交给业主;四、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小区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包括一楼餐饮业主的烟道整改、占道经营整改、污水潲水整改;五、被告对小区的安保问题进行整改,包括一楼两个大门上锁、门禁系统整改、监控系统整改、楼道消防设施以及楼道照明系统整改等;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襄阳市聚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在物业管理条例中,无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有义务维修。维修基金与被告无关;对车库优先权,在2014年12月4日由开发商直接跟人交涉,我方不清楚;对整改问题,整改通告都发过,要求整改过;对安保问题,门禁系统更新了,换了锁,每家发了钥匙。诉讼费用由法院裁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8日,原告与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置了一套三居室房屋,2006年9月,房屋交付给原告。2007年7月10日,原告缴纳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3100元。原告装修房屋后入住至今。原告以停水忘记关水龙头,被告未通知原告停水及来水时间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院另查明,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林,签订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将青青公寓2号楼下38个停车位租给曲林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因停水忘记关水龙头,通水后水漫浸泡地板电路,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坏进行维修,或赔偿等值维修费用7357.10元,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其损失系因被告原因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业主维修基金,但未举证证实维修基金应当返还的合法有效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将车库使用权优先交给业主,因争议的车库已由湖北锦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给曲林,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小区环境问题进行整改,包括一楼餐饮业主的烟道整改、占道经营整改、污水潲水整改,被告辩称油烟等问题不在物业管理范围内,被告对小区卫生进行了正常的清洁服务工作,原告对小区环境整改未提出具体的请求和诉请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对一楼餐饮业主的烟道整改、占道经营整改、污水潲水整改,因所诉问题不是被告所造成,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小区的安保问题进行整改,包括一楼两个大门上锁、门禁系统整改、监控系统整改、楼道消防设施以及楼道照明系统整改等,被告辩称门锁已维修好,且当时每位业主都领取了钥匙,原告未举出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杨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小松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