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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赖延根与吴桂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正,赖延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14号原告吴桂正,男,陕西省镇平县人。被告赖延根,男,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吴桂正与被告赖延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正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延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正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在矿山的设备一批,共计752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期限一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52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赖延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意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关于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矿山设备出具的欠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2、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007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起诉到法院,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3、平山县公安局古月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在平山县公安局古月派出所无登记信息。4、石泉县池河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全户自2000年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不明去向。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均在河北省平山县务工。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将空压机等一批矿山设备出卖给被告,共计75200元。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桂正现金75200元,限期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赖延根2015年3月26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75200元。后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平山县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7520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7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将矿山设备空压机等一批出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给付期限,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赖延根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告要求被告履行货款并承担利息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延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桂正货款75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10元,由被告赖延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兴春人民陪审员  尹宜明人民陪审员  蒋友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