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许中亚与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亚,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650号原告:许中亚,女,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风云,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法定代表人: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华,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许中亚诉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追加成都致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致知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撤回追加致知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告许中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被告华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金堂县赵镇会馆路639号“华尔兹广场”X栋X单元X号楼房屋,经多次磋商,双方就房屋交易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房款总价为503000元,原告在签订订购书时需交纳购房定金18800元。2016年8月7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纳购房定金18800元,然后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已由被告填写好的《商品房订购书》,后因该订购书中约定的定金金额和开具票据款项与事前约定不一致,原告阐述疑虑,但被告却解释说总房款是按照之前商品的价格,定金也是18800元,其他不用管。2016年8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来到“华尔兹广场”拟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之前交纳的18800元的性质问题,双方发生分歧,且被告拒绝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查看,并拒绝与原告协商、更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条款,因此,当天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在未正式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私自将定购房屋另售他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将定购房屋另售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致知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致知公司的起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华远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到被告公司办理买房手续,被告公司有权不退还定金,原告一直争议的8800元,是由致知公司收取,并由致知公司退还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开发建设了位于金堂县赵镇会馆路689号的“华尔兹广场”项目,项目建成后,原告将房屋交由第三方公司进行销售,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均是以被告名义进行。2016年8月7日,经销售人员缪飓介绍,原告决定购买涉案房屋,当场交纳18800元给销售员缪飓,同日,原告(定购人、乙方)与被告(出卖人、甲方)在“华尔兹广场”售楼部签订《商品房定购书》,与本案权利义务相关协议条款有:1、乙方所认购的商品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镇会馆路639号“华尔兹广场”X栋—单元X楼X号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5、在本定购书签订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作为购买该商品房的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述定金转为购房款,本定购书自行终止。6、乙方须在本定购书签订之日起7日内(即2016年8月14日前)到“华尔兹广场”营销中心(乙方已知晓其位置)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文书,并足额缴纳相应购房款。否则,经甲方催告乙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与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甲方有权将乙方所定的该商品房另行销售,本定购书自动作废,且上述定金不予退还;如甲方再此期间将乙方所定房屋另售他人,甲方应双倍返还定金。定购书右下角手写:备注:8800团购费已交。原告向销售员缪飓交纳18800元后,销售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许中亚购买华尔兹广场6栋2楼3号定金10000,收据加盖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另一份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许中亚,商品名称及规格太平洋房产信息服务费(团购费交8800元抵贰万元)6-2-3,数量1套,单价8800元,收款收据加盖成都致知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8月14日,原告到被告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认为其缴纳的18800元都是定金,均应抵扣购房款,被告认为原告缴纳的18800元中只有10000元是定金,8800元是团购服务费,只应将定金10000元抵扣房款,双方因此争执,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当场报警,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当事人许中亚、缪飓(华尔兹售楼部销售),处警情况:经了解,商品房购买纠纷,许中亚于2016.8.7号给缪飓缴纳定金18800元,收据上写的10000元定金,8800元信息服务费,双方产生纠纷,许中亚认为购房定金18800元,不应有服务费(8800元),已告知走法律途径。”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10月17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并办理合同签约备案登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即2016年8月14日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经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的,被告有权将涉案房屋另行销售。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因对原告缴纳的8800元的性质以及能否用作抵扣房款等问题,原、被告发生分歧,致使原、被告在《商品房定购书》约定的时间未能成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抗辩在将涉案房屋另售他人前,电话告知了原告限期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直未来签署,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另售他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对《商品房定购协议》中定金金额发生争议,双方在对后续履行、签订后续合同等问题更应审慎对待。对于是否履行了催告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催告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被告在原告未表示不再购买房屋,也未履行催告义务的情况下,自行将涉案房屋出售,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双倍返还原告许中亚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成都市华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欣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