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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某、徐某、宋某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某1,宋某,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775号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竹县竹阳镇东大街东段201号。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庭,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1,男,生于1989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男,生于1964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系魏某1之父。被告:宋某,女,生于1963年8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被告:徐某,男,生于1961年2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身份同上,系徐某之妻。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竹农商银行)诉被告魏某、宋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被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魏林归还借款本金199841.9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到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和罚息(截止至2017年2月9日,尚欠资金利息和罚息60351.65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宋某、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宋某、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魏某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所辖乌木支行(原大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木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用被告宋某、徐某夫妇共有的房产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同日,乌木支行与被告魏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借合字第08号),该合同主要约定:乌木支行向借款人魏林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5年3月8日到期,固定月利率为9.97‰,逾期借款加收30%的罚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乌木支行与被告宋某、徐某签定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抵合字第08号),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某、徐某夫妻自愿用其共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1-7-1号房屋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魏某《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2012年3月9日,乌木支行与被告宋某、徐某到大竹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2年3月13日,乌木支行向被告魏某发放了贷款20万元,截止2017年2月9日,原告在其银行系统中自动从魏某账户上扣除借款本金158.10元,魏某现下欠本金199841.90元,利息及罚息60351.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告宋某、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1-7-1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两年。魏某、宋某、徐某承认大竹农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841.90元及利息、罚息60351.65元,并自2017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某不履行上述债务,依法拍卖、变卖宋某、徐某所有并抵押的位于大竹县竹阳镇竹阳北路1-7-1号房屋所得的价款,原告四川大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魏某、宋某、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远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