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梁某、南宁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梁某,南宁某公司,中国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293号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融水苗族自治县大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被告南宁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公司经理。被告中国某公司。负责人亢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柳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职员。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梁某、南宁某公司(以下简称“运洁公司”)、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昌定,被告梁某、中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6年7月1O日,被告梁某驾驶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柳州市“万城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前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在后轮部位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车辆碰撞部位受损,原告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胫腓骨折。2016年7月10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6985.26元,误工161天×148.9元=23972.9元,陪人误工16天×l48.9元=2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l00元=16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2000元,共造成损失合计52973.56元的。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原告受伤住院时支付了10000元。因此医药费(26985.26元一lOO00元=16985.26元,按照同等责任即16985.62元÷2=8492.63元)所以被告尚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8492.63元。经过了解得知,被告驾驶的桂A×××××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运洁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3972.9元、陪人误工费2382.4元、来往车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3894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辩称,其是帮一名叫卢某某的老板开车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之后仍未赔偿的部分应由其老板赔偿。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1.认可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认定;2.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3.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提交证据看出原告住院15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柳州市,也没有证据证明从事护工工作,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没有证据,主张过高,应由法院裁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因标的车的行驶证没有合法检验,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免赔;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南宁某公司经法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是运洁公司的。被告保险股份公司认为没有原件,认为其真实性不真实。结合原告贾某某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梁某陈述涉案车辆车主是是运洁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陈述车辆的投保人为运洁公司,故本院确认被告梁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运洁公司。2.原告提交的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事实和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住院天数为15天,根据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本院确认原告贾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5天。3、原告提交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应扣除10%的自药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原告贾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为25223.88元。4、原告提交的拉堡镇柳东社区居委会证明和住房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居住在柳江县柳东社区,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单位出具证明没有制单人签字,且住房合同中没有出租人的身份证号码,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罗某某是某某号的所有人。因柳江县柳东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住房合同书均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5、原告提交的维修电动车的发票,拟证明电动车修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事故发生时间在7月,而票据产生时间为9月,并且没有相关的修理清单,票据上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一样。本院认为修理费用产生的时间距离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近两月,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维修费用的产生与事故发生有关,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6年7月10日16时02分,被告梁某驾驶桂A×××××重型货车在柳州市“万诚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前右转弯时,车辆左后轮部位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桂B×××××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碰撞部位受损,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贾某某被送往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7月11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计住院15天,住院期间医嘱需陪护1名。原告贾某某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共计146天,误工天数为15+146=161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梁某驾驶的车辆桂A×××××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桂A×××××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宁某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此次住院所需住院治疗费26985.26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余下的医疗费16985.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梁某与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原告诉请的治疗费8492.63元([26985.26元-10000元]÷2),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16天共计1600元,因实际住院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诉请超过1500元部分没有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为原告居住在拉堡县,属于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行业的,本院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41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1940.9元(27071元/年÷365天×161天)。原告诉请超过11940.9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工作人员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根据《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柳州同类护理工作的标准为44684元/年,故原告可获得支持的护理费为1836.33元(4468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相吻合并有相关票据证明,并且交通费强调的是受害人就医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不产生交通费,其诉求的500元过高,为便利原告就医、复查,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用因为与案发时间间隔太长,原告也未能证明修理费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且没有明确的维修清单等证据支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梁某驾驶的桂A×××××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故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已经支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目下,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977.23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1940.9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36.33元)。因梁某与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包括医疗费16985.2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9242.63元(16985.26元×50%+15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桂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南宁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误工费11940.9元,护理费1836.3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977.23元。二、被告中国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849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9242.63元。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贾某某负担374元,被告梁某负担4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美艳人民陪审员 何 丽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汤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