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林某朝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朝,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辩护人卓国来,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朝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某朝,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7日上午,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电白区树仔镇林某朝的住处查获林某朝用于电信诈骗的笔记本电脑1部和手机2部(其中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电脑内存有公民个人信息2万多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朝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通过非法手段窃取信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鉴于被告人林某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朝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涉案的笔记本电脑1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2部(没有随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上诉人林某朝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出理由及意见如下:1.其并未使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诈骗,未导致任何人经济损失。2.其没有扩散公民个人信息,未造成他人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实际危害后果轻微。3.其自愿认罪,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有悔过表现,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属初犯、偶犯,应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4.其行为虽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只符合定罪要件,非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5.其他地区同类型案例,对涉案被告人量刑多在六个月至一年之间,且有适用缓刑情形,对其量刑不应差距太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上午,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电白区树仔镇林某朝的住处查获林某朝用于电信诈骗的笔记本电脑1部和手机2部(其中诺基亚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电脑内存有公民个人信息2万多条。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号记录纸及公民信息资料、扣押物品及截图照片签认、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签认、被告人林某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朝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上诉人林某朝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1.原判并未对林某朝予以从重处罚。2.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再重复评价。3.原判根据林某朝的具体犯罪事实,采纳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内处刑,并无不当。4.其他案件的处理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评价。林某朝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亚车审 判 员 莫少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冬冬书 记 员 梁春狄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