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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2840于涛与赵世琛、张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涛,赵世琛,张宜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840号原告:于涛,男,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赵世琛,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张宜梅,女,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于涛与被告赵世琛、张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世琛、张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被告赵世琛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被告赵世琛、张宜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赵世琛、张宜梅向原告于涛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原告于涛自认被告张宜梅曾向其还款5000元,故被告赵世琛、张宜梅应向原告于涛承担偿还剩余借款15000元的法律责任。被告赵世琛、张宜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世琛、张宜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涛借款1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