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林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涛,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被捕前无固定居所。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林涛盗窃一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玉军、李学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林涛在白沟镇天奕商厦南门处盗窃李某1一辆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三轮车出售给白沟镇汽配城金涛汽车饰品店店主王某1。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6年9月23日,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将该车扣押。2、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林涛在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北区一车库门口处盗窃邹某一辆蓝色大江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950元。3、2016年2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林涛在白沟镇天成嘉园小区南区地下车库盗窃张某一辆红色志高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4、2016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杨林涛在高碑店市阳光商厦楼后盗窃李某2一辆满意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80元。5、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林涛在白沟镇富润豪庭小区盗窃祝某一辆航星牌电动三轮车,后以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白沟镇汽配城老刘车行,后祝某在该车行将该被盗三轮车找回。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6、2016年8月初的一天早上,被告人杨林涛在白沟镇汽配城盗窃王某2一辆蓝色荣业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7、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林涛在白沟镇梧桐苑小区一个单元门里盗窃刘某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20元。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林涛因形迹可疑被群众举报,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富强路派出所接报后对其进行询问时,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邹某、张某、李某2、祝某、王某2、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7张,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林涛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林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景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