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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林成顺与付道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顺,付道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民初86号原告林成顺,男,汉族,1958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寅斌、杜兴达,分别系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付道银,男,汉族,1966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王锦有、杨津,系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长江路19号泰业大厦B座701、7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7062151429U。负责人吴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镘桐,系该司员工。原告林成顺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付道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今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顺的委托代理人张寅斌、被告付道银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镘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6日14时0分,原告驾驶粤D×××××号二轮摩托车沿汕头市海滨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人民广场前路段,摩托车前轮胎碰撞同向同车道内由被告付道银驾驶的粤D×××××号小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道银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被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出院。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处,并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3026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2950元〔170元/天×(2人×30天+1人×75天)〕、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39195.6元(79480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5824元〔23260.10元/年×20年×(10%+2%)〕、交通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该保单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车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454.30元;2、被告付道银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付道银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被告已为原告预付医疗费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或驳回: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扣除非社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未发生,不予认可,只认可26天;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认定;护理费,未见医嘱有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以及出院后需护理75天的意见,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按照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进行陪护;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且未必然发生,不予认可;误工费未见病休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以及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纳税证明等加以佐证,且误工标准应按户籍标准进行赔付;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票据,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赔偿系数有异议,应按照赔偿系数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本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今年1月5日诉至本院。两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和粤D×××××号小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在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今年2月21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处,原告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需住院约15天)即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105天,伤后前30天配护人员2名/天,之后配护理人员1名/天,误工时间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29817.16元,其中,被告付道银垫付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其从事操作流动式起重机特种设备行业,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则主张系汕头市供水发展公司司机,月收入1500~1600元,并提供《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鉴于被告付道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情况已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和医疗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小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被告付道银负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817.16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为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主张医疗费应剔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超出了必要性、合理性的范畴,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444.47元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但依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续治疗只需施行取出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手术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赔偿门诊费444.47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6天和二次手术住院15天,每天以100元计算,合共为4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施行取出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手术需住院15天的时间,两被告抗辩二次手术住院尚未发生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别确认为10000元、1800元、2000元。两被告抗辩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过高、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且未必然发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要求以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汕头市中医医院治疗护理收费的实际情况,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则应结合护理依赖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天12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伤后住院的护理费为8840元(26天×2人×17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960元(4天×2人×120元/天+75天×1人×120元/天),合共18800元。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一人,每天100元的护理费进行陪护的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不予支持。5、误工费: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只能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流动式起重机特种设备操作行业的资格,无法发生事故时从事该行业,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医院查勘记录表》是单方作出的行为,原告本人并没有签名确认,该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月收入为1500~1600元的事实,故也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费按2015年汕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675元/年的标准,以误工时间180天计付,其误工费为33373.97元(67675元/年÷365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原告需提供误工证明,且要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清单、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存在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50元中的超出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应提供相应凭证,否则应剔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度汕头地区城镇居民支配收入水平23260.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属伤残十级2处,伤残的赔偿指数按11%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172.22元(23260.10元/年×20年×11%)。原告请求伤残的赔偿指数按12%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十级伤残2处,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住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57863.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7863.35元(157863.35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3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59元(37863.35元×30%),扣除被告付道银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实应赔偿原告6359元。被告付道银被抵除的医疗费5000元垫付款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由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付道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成顺的损失116359元。二、驳回原告林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迳付原告1300元;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10元,鉴定费原告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启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奕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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