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回香与曾燕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回香,曾燕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45号原告:申回香,女,194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邵东县佘田桥镇高吾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苏(原告之女),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号*栋*单元***室。被告:曾燕香,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邵东县佘田桥镇高吾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申回香与被告曾燕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回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元)、误工费(80元/天×12天=96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及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费用共计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母亲病危期间,因被告不照顾其母亲吃喝拉撒等问题,原告出于邻里关心,就叫原告孙女送了几餐饭菜,被告因此怀恨在心,说原告和其母亲关系好,说了她的坏话。2016年11月16日15时许被告趁原告一人在家之机打伤原告,导致原告头部、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4200元。曾燕香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在追着被告骂的过程中摔伤的。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昭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32号),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邵东县公安局[邵东公(佘)决字【2016】第4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佘田桥派出所调查证人曾龙超、李新轩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的照片,被告持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曾明华的证言及被告拟证明原告家人用枪打烂了其门窗的照片,原告持有异议。对双方持有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五)项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人曾明华系被告之胞兄,而原告方提供的证人曾龙超、李新轩系双方当事人所在村的村干部,同时,佘田桥派出所对证人曾龙超、李新轩的调查取证的方法、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提交的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证明力,并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申回香与被告曾燕香系同村组村民,2016年11月15日中午时,双方为申回香是否在村书记屋讲过要给曾燕香阿婆娘曾金莲(已于2015年9月份左右去世)评五保户的事要求对质,并发生互骂,进而曾燕香动手抓打申回香,导致申回香受轻微伤。2016年11月22日经邵东县公安局佘田桥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申回香受伤致多处头皮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2、误工期:壹拾贰天。3、2016年11月24日之后后续医疗费:壹仟伍佰元;2016年11月23日之前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佘田桥中心卫生院和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064.8元(含鉴定费700元)。2016年12月27日邵东县公安局作出邵东公(佘)决字【2016】第43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曾燕香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另查明,原告申回香未提供鉴定之后实际治疗费开支票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申回香与被告曾燕香因对质产生争执进而互骂,被告曾燕香动手抓打申回香并致申回香受伤。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分析,原、被告遇事均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邻里之间的日常矛盾,动口互骂,以致造成伤害,故原、被告在起因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从损害的后果来看,原告受伤系被告抓打造成,被告曾燕香系致伤原告申回香的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负20%为宜。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064.8元(含鉴定费7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收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实际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申回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回香的医疗费用2064.8元(含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曾燕香承担80%即1652元(四舍五入取整数),款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申回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申回香承担50元,被告曾燕香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