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5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爱华置业有限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爱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5执异10号案外人陈露。申请执行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武汉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执行人宜昌爱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2017)鄂0505财保5号民事裁定过程中,案外人陈露于2017年4月6日对本院查封宜昌国际���车城19号汽车4S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2016年4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宜昌国际汽车城19号汽车4S店的房屋以7867566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于2016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款7867566元,并于2016年5月6日在宜昌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预告登记,于2016年底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2017年3月1日,本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本院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二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预购宜昌国际汽车城19号、20号汽车4S店房屋属实,但案外人尚欠2360000元购房款未付;案外人虽然办理了预售登记,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查封该房��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宜昌爱华置业有限公司称:2016年4月,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宜昌国际汽车城19号、20号4S店出卖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16年5月6日在宜昌市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交易预告登记,该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使用。虽然尚未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但该房屋所有权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争议之前已转移归善意第三人所有并且已向社会公示,该房屋现属于案外人的财产。本院查明:2016年4月24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将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的宜昌国际汽车城19号、20号汽车4S店000102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房屋面积为2722.2㎡,单价为2890.15元/㎡,房屋总价款为786756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12月30日以前。该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用案外人的父亲陈圣华此前已支付给被执行人的7927000元款项结算了购房款。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人给案外人开具了7867566元的付款发票。2016年5月6日,案外人就该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编号为宜市房预猇亭区(开)字第201604705号〕。该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使用。2017年3月21日,本院在执行(2017)鄂0505财保5号民事裁定过程中,查封了宜昌国际汽车城19号、20号汽车4S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在此情况下应由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虽然本案中所争议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并无过错,在此情况下便不能查封该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宜昌市猇亭区先锋路(猇亭大道109号)宜昌国际汽车城19号汽车4S店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陈 勇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