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7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丽梅与陈瑞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梅,陈瑞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976号原告:黄丽梅,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昇,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瑞端,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梅与被告陈瑞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陈炎昇与被告陈瑞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瑞端向黄丽梅返还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65号102室杂物间;2、陈瑞端向黄丽梅支付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侵占期间的占用费(按该杂物间5.05平方米预估损失每日32元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16日为9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黄丽梅与陈瑞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瑞端将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65号102室房屋以245万元价格出售给黄丽梅。合同签订后,黄丽梅于2016年9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陈瑞端于2016年9月26日向黄丽梅交付房屋。因陈瑞端未同时交付杂物间,故双方未按约定在交付清单上签字。截至2016年10月15日黄丽梅向陈瑞端支付最后款项时,陈瑞端仍未向黄丽梅交付杂物间。黄丽梅已取得讼争房屋产权,而该房屋所在楼宇的杂物间系按住宅的户数分配,每户都拥有一个杂物间,现被陈瑞端侵占,黄丽梅有权要求陈瑞端返还。黄丽梅多次向陈瑞端提出返还杂物间,陈瑞端至今仍占用该杂物间拒不归还。陈瑞端辩称,讼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杂物间不包含在安置房产权内,讼争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房屋面积也不包括杂物间的面积。并且,陈瑞端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黄丽梅的款项不包括杂物间。根据合同约定,陈瑞端已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黄丽梅,黄丽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陈瑞端与黄丽梅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瑞端将本案讼争的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65号102室房屋出售给黄丽梅,建筑面积为77.5平方米,成交价为245万元,该合同中未提及杂物间。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家电家具清单,亦未提及杂物间。上述合同签订后,黄丽梅向陈瑞端支付购房款,陈瑞端将讼争房屋交付给黄丽梅,但未将杂物间交付给黄丽梅。2016年9月7日,黄丽梅取得讼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该证书载明:讼争房屋建筑面积77.5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71.47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6.03平方米。该证书所附房屋平面图未体现杂物间。据公寓住宅面积测算明细表记载,讼争房屋标准层建筑面积69.43平方米,楼梯、过道公用分摊面积6.03平方米,杂物间建筑面积5.05平方米,阳台建筑面积2.04平方米。杂物间未单独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审理中,陈瑞端提交一份其与黄丽梅之间的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杂物间并未随同讼争房屋出售,黄丽梅与陈丽端协商愿意出钱购买该杂物间。黄丽梅质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没有体现双方签订讼争《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商量杂物间的归属问题,陈瑞端只是说价格便宜不包含杂物间,而非双方在签订讼争合同时就约定杂物间不出售。本院认为,陈瑞端将讼争房屋出售给黄丽梅,黄丽梅已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对讼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公寓住宅面积测算明细表的记载,讼争房屋与杂物间系主物与从物的关系。陈瑞端将主物讼争房屋转让给黄丽梅,从物杂物间应随主物一并转让。陈瑞端主张双方另有约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不包括杂物间,并提交通话录音为证。从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未提及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是否包括杂物间的问题,而只涉及到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款是否包括杂物间的问题。故,对陈瑞端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从物杂物间随主物讼争房屋一并转让给黄丽梅后,黄丽梅对杂物间享有所有权,黄丽梅诉请陈丽端返还杂物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和家电家具清单中均未提及杂物间,讼争房屋产权面积亦不包括杂物间的面积,并且在通话录音中,对于陈瑞端所提及的双方就杂物间价格进行协商的过程,黄丽梅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认定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并未包括杂物间。因黄丽梅并未就杂物间支付对价,故黄丽梅诉请陈瑞端支付杂物间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杂物间的对价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65号102室房屋所附杂物间返还给原告黄丽梅;二、驳回原告黄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黄丽梅负担25元,被告陈瑞端负担2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