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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9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香利与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栗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利,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栗永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91民初171号原告刘香利,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凤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圣博,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栗永田,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利与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栗永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香利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被告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圣博、被告栗永田的委托代理人尹伊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767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德润公司和被告栗永田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76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栗永田指定的账户内。截至起诉前,被告德润公司及被告栗永田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54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0542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德润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与原告2012年8月10日起有账务往来,有现金和转账,借款原告借款用于肇东市小区开发建设,2016年3月15日,原告要求与我方借款清算,采取本金及利息混合叠加,要求我方出具三份借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两份借据,还有一份借据没有提交,所以被告应与原告对借款账目清算后,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金及利息,原告称2015年11月1日及2016年3月15日借据,计算借款是之前本金加利息的,并且借据中付款方式是现金和电汇,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借款交付过程。被告栗永田辩称,其代表德润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时是以德润公司名义,借款用途也是用于原告举证的借据中写的房屋建设及德润公司开发的位于肇东市小区建设,栗永田个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与本案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原件),欲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月利息76000元,借款用途是房屋建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出具3800000元收据。经质证,被告德润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380万元是自2012年至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利息与本金合计其中的一部分,收据中收款方式为现金及电汇,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现金数额,和电汇数额。被告栗永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润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其个人在借据和收据签字,是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87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月利息77400元,借款用途是房屋建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被告出具3870000元收据。经质证,被告德润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380万元是自2012年至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利息与本金合计其中的一部分,收据中收款方式为现金及电汇,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现金数额,和电汇数额。被告栗永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润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其个人在借据和收据签字,是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银行部分流水单二份,证明自2013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具借款的银行转账情况。经质证,被告德润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内容有异议,证据看不出汇款人与接收人。被告栗永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德润公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德润公司与被告栗永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人民币767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被告德润公司和被告栗永田为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双方约定,原告出借被告人民币767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依约将借款汇至被告栗永田指定的账户内。截至起诉前,被告德润公司及被告栗永田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0542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共计80542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德润公司与被告栗永田给原告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和收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故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因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德润公司和被告栗永田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德润公司主张本案的两张《借据》系双方对以往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算后出具,原告以借款当中包含未支付的利息,但不超过年利率4%,重新出具借据计算本金,法院应当支持为由抗辩,本院认为原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德润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润公司及被告栗永田偿还借款及利息805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德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栗永田主张的其借款系代表被告德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为由,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香利借款本息合计8054200元(两笔借款分别为380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月1日、387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6月15日);二、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380万元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刘香利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387万元借款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刘香利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四、被告栗永田就上述一、二、三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9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牛昊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