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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27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灏、胡从利与刘惟平、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灏,胡从利,刘惟平,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7670号原告:李灏,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胡从利,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惟平,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伟,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原告李灏、胡从利与被告刘惟平、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灏及李灏、胡从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被告刘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灏、胡从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惟平、李伟向李灏、胡从利支付押金40万元及逾期支付押金的违约金,以40万为本金,按照日百分之零点五计,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返还押金之日止;2.刘惟平、李伟向李灏、胡从利赔偿律师费损失2.5万元。审理中,刘惟平、李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李伟向李灏、胡从利支付押金10万元及逾期支付押金的违约金,以10万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刘惟平向李灏、胡从利支付押金30万元及逾期支付押金的违约金,以10万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分段计算,分别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刘惟平、李伟向李灏、胡从利赔偿律师费损失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灏、胡从利签订《租赁权及财产权转让协议》,将上海市淮海中路一号XXX室物业XXX的租赁权及店面内的财产权转让给李灏、胡从利,约定因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向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押金610,080元,由刘惟平、李伟一次性支付给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止租赁合同,并确定由刘惟平、李伟控制的第三方公司承租系争房屋,当日进行了交接。2015年12月22日,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销,2016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2016年2月2日,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灏与刘惟平、李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前述60万元押金,由刘惟平、李伟于2016年2月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但刘惟平、李伟支付了20万元后,未按约支付,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刘惟平辩称,不同意李灏、胡从利的诉讼请求。刘惟平与李伟系朋友关系,因经营不善已经不再合作,相关的钱款与李伟已经结清。刘惟平并未在《租赁权及财产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之前系公司行为,与刘惟平无关。李伟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租赁及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工商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淮海中路一号XXX室物业XXX(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淮海中路XXX号物业租赁合同》,建筑面积49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起租自2015年5月31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后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提前终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11月26日提前终止双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由第三方冶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承租该房屋;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乙方对其民事行为负责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2015年10月7日,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李伟、刘惟平(乙方)签订《租赁权及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该店面由甲方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租赁日期自2015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出租人为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承租人为乙方,该租赁内容以甲方与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为准;经双方协商,自2015年10月7日起,甲方无偿将租赁的淮海路店面在上述租赁期限内剩余期限的租赁权以及该店面内的财产权(不含食材及酒水)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淮海路店面的自2015年9月份及以后的房租及物业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出租人。在附件1中所体现的已经由甲方支付的该店门面租赁押金及物业押金共计610,080元在本合同签字生效三个月后并由李灏正式向乙方提供甲方已经完成清算注销的工商证明后七个工作日内由李伟一次性支部给甲方。如逾期支付,乙方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甲方每日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押金为止;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立即获得转让方转让的淮海路店面的全部财产(不含食材及酒水),乙方受让后再经营期限发生的债权债务同甲方无涉;如因双方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条款无法履行以及因双方任何一方债务原因导致的纠纷及诉讼与对方无关,如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的应予赔偿;本协议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到淮海路店面的出租人处办理租赁协议变更手续。李灏、胡从利系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5年12月22日,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销,2016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2016年2月2日,李灏与刘惟平、李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兹有李伟、刘惟平与李灏先生就淮海路(原横行霸道餐厅)在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60万元押金,现经三方协商,达成以下约定:从2016年2月起,每月25日为支付日期,每月支付10万元,其中支付责任前三月由李伟支付,后三月由刘惟平支付。李伟已经向李灏支付20万元。审理中,刘惟平对《租赁权及财产权转让协议书》首部及落款处“刘惟平”是否系其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租赁权及财产权转让协议书》右上角和落款“受让方”处的“刘惟平”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的上的“刘惟平”签名字迹均是一人书写。本院认为,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伟、刘惟平签订《租赁权及财产权转让协议》及李灏与刘惟平、李伟签订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刘惟平、李伟受让了系争房屋的租赁权及财产权,应当依据约定向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向上海盛权实业有限公司押金。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后,未了事宜由股东承担,故上海帛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灏、胡从利要求李伟、刘惟平返还押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灏与刘惟平、李伟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就支付义务人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胡从利也予以认同,除李伟已经支付的20万元,李伟还应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向李灏、胡从利支付10万元。刘惟平分别应当在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5日之前向李灏、胡从利各支付10万元,总计30万元。李伟、刘惟平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灏、胡从利要求李伟、刘惟平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灏、胡从利返还押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违约金,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刘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灏、胡从利返还押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押金的违约金,分别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分段计算自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李灏、胡从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计8,125元,由李伟负担2,031元,刘惟平负担6,094元;公告费560元,由李伟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刘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俭蓉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