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玉峰与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徐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峰,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徐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724号原告:张玉峰,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陈师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少华,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陈师镇。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峰诉被告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邦公司)、徐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泰邦公司及徐少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峰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原告于2015年5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石灰,经结算截止2016年5月4日还欠款200000元整,并出具了证明,该款项经原告索要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200000元。被告泰邦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系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员工,其向被告供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另外被告从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购买石灰,本案原告系该公司业务员,在2016年12月份答辩人已支付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124000元,因此原告所诉20万元货款不是事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徐少华答辩意见同被告泰邦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少华系被告泰邦公司唯一股东。原告张玉峰从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处购买石灰后,卖给被告泰邦公司,2016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泰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玉峰与我公司(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供货往来,为我公司供应石灰,截止2016年5月4日我公司共计欠款叁拾肆万伍仟元整(345000元),今已付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实际欠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证明、被告公司出示销货清单、证人刘某到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泰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玉峰货款200000元,因被告徐少华未能举证证实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少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泰邦公司向案外人枣庄博胜活性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该支付并未获得原告张玉峰的认可,其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主张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峰货款200000元,被告徐少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淮安泰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