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14号罪犯邓双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双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14号罪犯邓双剑,曾用名邓剑,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3)洞刑初字第3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双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作出(2014)邵中刑一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邓双剑犯故意伤害罪,改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判决时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6月11日交付刑罚执行机关,刑期至2026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邓双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邓双剑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双剑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邓双剑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双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原犯罪情节恶劣,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双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6年2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