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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某、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侯波,侯可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388号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达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大湾汽配轮胎市场A区11幢7号,注册号510106000070857。法定代表人巫敏(总经理)。被告侯波,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歇马乡杨山村。被告侯可兵,男,汉族,1981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歇马乡杨山村。原告金盟达公司诉被告侯波、侯可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波、侯可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盟达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轮胎买卖的合作关系,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8月1日止,累计欠款数额达人民币175768元。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所欠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5768元及利息(以175768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波、侯可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金盟达公司业务员在四川省夹江县开拓轮胎买卖生意市场过程中,认识了本案被告侯波、侯可兵。此时,侯波、侯可兵兄弟二人在夹江县从事加气补胎和卖轮胎生意。2014年2月16日,被告侯波开始从原告金盟达公司处购买轮胎,直至2014年4月7日前,双方共发生轮胎买卖交易21单,被告侯波累计未付货款金额139122元。2014年4月7日,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侯波签订了书面的《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截至2014年12月25日止,被告侯可兵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中签字。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侯波与原告金盟达公司发生轮胎交易33单,其中购买30单,退货3单,被告侯波累计未付款金额159804元,其中20000元为被告侯波向原告金盟达公司的个人借款,实际未付货款139804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账单上显示的金额为139904元,这100元的价差源于被告侯波归还原告个人借款时被银行扣除的手续费,该笔款项不应当计入被告应付货款金额)。2015年3月19日侯波归还该笔借款,扣除100元的转账手续费,实际归还金额为199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侯波先后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偿付货款10000元、5000元、5000元。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侯波累计未付货款金额119804元。2014年12月25日后,被告侯波从原告金盟达公司处购买川越、山岭等品名轮胎11单,货款金额55864元,均未付款。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就轮胎货款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先后对账5次:第一次为2014年5月23日,对账人为侯可兵,第一次对账后被告还欠货款191792元;第二次为2014年7月9日,对账人为侯波,第二次对账后被告还欠货款186032元;第三次为2014年11月4日,对账人为侯波,第三次对账后被告还欠货款188680元;第四次为2015年1月24日,对账人侯波,第四次对账后被告还欠款159804元,扣除个人借款20000元,实际尚欠货款金额为139804元;第五次为2015年7月28日,对账人为侯波,第五次对账后被告还欠货款175768元,扣除100元的手续费,实际尚欠货款金额175668元。第五次对账后,双方再无新的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均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双方对账单、《轮胎买卖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项:1、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侯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侯波实际未偿付货款金额;3、被告侯可兵是否应当就被告侯波未偿付货款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就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侯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言。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16日到2015年7月28日期间的65单轮胎交易情况、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双方5次轮胎货款的对账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情况等事实依据,可以认定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存在被告侯波向原告处购买轮胎、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侯波售卖轮胎、收受货款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侯波之间成立轮胎买卖合同关系。且需要说明的是,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就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了约定,即“乙方(本案被告侯波)第一次进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日,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之规定,该合同属于附终止期限的合同。二、就被告侯波未偿付原告金盟达公司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提交的5次张对账单和原告当庭陈述,尤其是被告侯波于2015年7月28日签字确认的最后一次对账情况,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交付轮胎的义务,被告侯波却未按2015年7月28日对账单之约定,在收货之日起壹个月之内(收货之日以被告侯波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之日为准),也即是2015年8月28日前与原告结清所有货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侯波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1756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侯波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75668元之义务,原告同时也有权利要求被告侯波以未付货款1756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付因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2015年8月28日起)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三、就被告侯可兵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侯可兵只是在《轮胎买卖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但原告金盟达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被告侯可兵为担保人,法庭在向被告侯可兵电话询问笔录中也核实了这一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侯可兵在原告金盟达公司与被告侯波买卖合同关系之间担当的是保证人,且保证合同关系自被告侯可兵签字之日起即成立且生效。就合同期限以外被告侯可兵是否也是主债务的保证人问题,本案主债务包括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被告侯波所负债务以及2014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侯波所负债务:就前者而言,由于第一次对账时是被告侯可兵在对账单上签的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也就是在被告侯可兵在《轮胎买卖合同》签字充当保证人之后,而该笔对账单包含了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被告侯波向原告金盟达公司发生的21单轮胎生意账目,本院认为,被告侯可兵在第一次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被告侯波在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向原告金盟达公司所负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自认行为,法庭在向被告侯可兵电话询问笔录时也证实了这一事实,就此期间,被告侯可兵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保证人;就2014年12月25日之后被告侯波所负债务,尽管被告侯波与原告发生了实际买卖合同系,但《轮胎买卖合同》因为附终止期限而失效,被告侯可兵亦未在合同失效后承诺继续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的从属性质,被告侯可兵不再是保证人,也就不存在保证责任的问题。就保证方式而言,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未口头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被告侯波对2014年2月16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侯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保证人被告侯可兵与债权人原告金盟达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侯可兵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根据前述查明情况,被告侯可兵保证的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就应当是被告侯波与原告金盟达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间的一个月之后,也即是2015年7月28日,保证期间即为2015年7月28日起六个月,也就是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本案中被告侯可兵所负保证责任已过法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得以免除其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波支付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轮胎货款175668元,并赔付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175668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8日起直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驳回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波负担(此款原告四川金盟达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侯波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