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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樊永祥、杨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林,樊永祥,杨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3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林,男,住镇江市润州区中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永祥,男,住镇江市,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晔,女,住镇江市。上诉人王玉林因与被上诉人樊永祥、杨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5)京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忠、被上诉人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樊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杨晔知晓樊永祥从事个体物流经营,杨晔知晓本案借款,借款时樊永祥仍在经营,故对外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2樊永祥赌博发生在本案所涉债务几年前,且赌资较小,本案借款与赌博无关。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晔辩称,1、樊永祥在两个多月内向王玉林借款13.6万元,向他人短期内借款近30余万元,短期内频繁借款,离婚前也多次借款,甚至离婚四天前还借款10万元,且借款时杨晔并不清楚。2、樊永祥曾因赌博收到行政处罚,素有赌博恶习。3、杨晔经济收入能够维持家庭生活,不需要樊永祥收入来维持,樊永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且王玉林上诉状中也承认杨晔收入尚可,对其收入知情。4、樊永祥首次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王玉林继续借款,自己存在过错,表明其知道借款的真实状况。5、王玉林知晓樊永祥与杨晔之间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主要是因为樊永祥向王玉林的第一笔借款是樊永祥和杨晔共同签字,之后的借款是樊永祥一个人签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永祥未答辩。王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樊永祥、杨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林与樊永祥本不相识,樊永祥通过王玉林在网站上刊登的贷款广告与其取得联系,双方发生借款关系。2014年7月2日,樊永祥向王玉林出具借条载明,向王玉林借款6万元,期限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同时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同日,王玉林委托案外人徐春雨向樊永祥转账3万元,同时向樊永祥交付现金3万元。2014年8月18日,樊永祥向王玉林出具借条载明,向王玉林借款2万元,期限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亦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所有一切费用”。同时,樊永祥向王玉林出具承诺书约定: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每日违约金贰仟元,2014.9.17不还,每月壹万利息。当日,王玉林向樊永祥转账2万元。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王玉林诉讼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樊永祥未偿还。在借款发生时及发生后,王玉林均未告知杨晔,直至本案诉讼,杨晔方知王玉林与樊永祥涉诉借款。2014年12月3日,王玉林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樊永祥、杨晔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15万元。审理后,该院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15万元借款本金已予偿还,判令樊永祥、杨晔向王玉林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樊永祥、杨晔原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再查明,杨晔系镇江市高等专科学校教师,月收入6000左右。樊永祥有赌博恶习,2011年9月23日,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对樊永祥作出行政处罚。审理中,王玉林放弃要求樊永祥、杨晔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樊永祥与王玉林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樊永祥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其未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玉林要求樊永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王玉林要求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利息及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2日,樊永祥向王玉林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述借款在合同期间内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樊永祥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王玉林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2万元,樊永祥向王玉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逾期不还,每日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2014年9月17日不还,每月1万元利息,上述约定明显过高,樊永祥应自该笔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王玉林诉请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王玉林放弃要求樊永祥、杨晔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杨晔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王玉林向樊永祥两次出借款项的时候,均未告知杨晔,且在事后亦未告知,对出借款项的用途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未加核实,杨晔对上述债务发生时及发生后均不知情。樊永祥且有赌博恶习,上述借款无有效证据证实确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樊永祥要求杨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樊永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玉林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王玉林对杨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426元,由王玉林承担726元,樊永祥承担2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玉林多次向樊永祥出借款项,第一次借款时,其明确要求樊永祥及其配偶杨晔共同签字,在其后的借款中,却仅仅要求樊永祥一人签字。且王玉林向樊永祥出借款项,在第一笔借款未偿还的情况下,多次继续向樊永祥出借款项。王玉林作为从事贷款生意的从业人员,应负有高于一般借款的审查注意义务,王玉林在樊永祥第一次借款时,要求樊永祥、杨晔共同签字,之后的借款中不要求樊永祥、杨晔共同签字的行为,以及在樊永祥款项未偿还的情况下继续出借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王玉林无权向杨晔主张偿还涉案借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毅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