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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执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韦敏柳、韦荣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敏柳,韦荣军,韦善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2执468号申请执行人韦敏柳,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象州县。被执行人韦荣军,男,1973年06月18日出生,住象州县。被执行人韦善龙,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住象州县。韦敏柳与韦荣军、韦善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5)象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韦荣军、韦善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韦敏柳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3796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的执行依据即(2015)象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与具有同一性质的案件即韦敏会与韦荣军、韦善龙买卖合同纠纷尚在上诉期间。故为了不使本案的执行有可能出现的执行回转问题,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可以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象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尉权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