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8月1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鲁m×××××别克小轿车由山东省开往湖南省,当车途径洪湖市新堤茅江街道河岭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撞倒,造成马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向警方投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未谨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鲁m×××××别克小轿车由山东省开往湖南省,当车途径洪湖市新堤茅江街道河岭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骑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马某撞倒,造成马某受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苏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马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害方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图片;2.书证: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在洪湖市人民医院抢救的病情证明及尸体火化证明,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洪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物质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洪人民陪审员 武卫国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