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第三人魏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魏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民初249号原告:史某某,男,生于1982年3月16日,住眉山市东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20830272J),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超,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43年9月21日,住眉山市东坡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第三人魏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第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390元及原告垫付第三人的各项费用7481.7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丹棱县白塔路从丹棱县大雅堂方向往丹棱县白塔寺方向行驶。9时21分许,行驶至洪丹路丹棱县丹棱镇丹顺路路口处时,与沿洪丹路从丹棱县端淑大道方向往丹棱县仁美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ZL3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川ZL33**号牌小型轿车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休息1月;2.2月、3月、4月后复查头颅CT,动态了解硬膜下积液变化情况及有无硬膜下慢性血肿形成情况;3.如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及时手术引流处理。”住院期间共花去检查费、医疗费4181.75元,以及护理费、营养费等2000元,魏某某车辆维修费1300元,均由原告垫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川Z33**号车辆送至眉山俊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修理费839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应车辆损失8390元以及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748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第三人魏某某述称,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6日,第三人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丹棱县白塔路从丹棱县大雅堂方向往丹棱县白塔寺方向行驶。9时21分许,行驶至洪丹路丹棱县丹棱镇丹顺路路口处时,与沿洪丹路从丹棱县端淑大道方向往丹棱县仁美镇方向行驶的原告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ZL3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川ZL33**号牌小型轿车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对此次事故,第三人、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第三人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25日出院。诉前,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赔偿了第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181.7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2000元,赔偿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维修费1300元。诉讼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医疗费4181.75元中扣除自费药部分后确定为3554.49元。被告认可第三人住院治疗9天的护理费72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因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后续治疗费,但没有提供医疗费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赔偿第三人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1300元,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对原告川Z33**号牌小型轿车维修费只认可8197元;原告主张另有200元的施救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2日,原告就川Z3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就川Z33**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驾驶该车将第三人身体致伤、三轮车致损和自身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赔偿第三人的医疗费35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第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00元。原告主张的第三人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197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某已赔偿第三人魏某某的医疗费3554.49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维修费8197元,总计14221.49元。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史某某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