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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执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366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二环北路方井头村边。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磐安海螺街35号被执行人浙江��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永康街919号106室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婺城区盛鑫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0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8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250000元、诉讼费1330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对本案达成和解并已支付2991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以示惩戒。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366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张标彦执 行 员 林向荣执 行 员 王建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梦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