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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奇台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16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安娜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刘春饮酒后驾驶悬挂×××号车牌的小型轿车(实际号牌为×××),从奇台县西地镇行驶至西地二马场养殖小区路段处时,车辆驶下路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刘春血液中检出乙醇246mg/100ml。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2)查获经过二份;(3)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4)常住人口信息一份;(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6)刘峰关于×××车牌来源的陈述一份,附车牌收缴清单一份、收缴决定书一份;(7)刘春情况说明一份;(8)刘春关于车辆来源情况说明一份;(9)购车协议一份;(10)奇台县人民法院(2013)奇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附调取证据清单一份;(11)证人吐某证言一份;(1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787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二份、司法鉴定许可证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13)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4)被告人刘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春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春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符合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符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