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1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天文、尚桂年与罗天波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天文,尚桂年,罗天波,罗天文,尚桂年,罗天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12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罗天文,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尚桂年,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罗天波(曾用名罗剑),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天文、尚桂年与被执行人罗天波健康权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桑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罗天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天波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48243.4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执行费2123元,公告300元,共计150666.40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罗天波暂无履行能力,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真旭审 判 员 向左双人民审判员 杨庆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