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3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双晖与丁泽忠、汤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晖,丁泽忠,汤寒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3537号原告:胡双晖,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泽忠(曾用名丁泽中),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汤寒英,女,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胡双晖与被告丁泽忠、汤寒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黄谭武(主审)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4日和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胡双晖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泽忠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寒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晖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丁泽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丁泽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丁泽忠仅支付至2012年10月7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原告胡双晖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丁泽忠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丁泽忠支付20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的事实;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丁泽忠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偿还的事实;攸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信息表1份,拟证明被告丁泽忠与汤寒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汤寒英于1988年1月1日落户至被告丁泽忠户下的事实。被告丁泽忠辩称:1、借款是事实;2、答辩人已在借款之后偿还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31万元;3、答辩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汤寒英未予答辩。被告丁泽忠、汤寒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了被告丁泽忠对原告胡双晖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应诉故未予质证。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胡双晖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其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且被告丁泽忠亦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亦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双晖与被告丁泽忠系朋友,被告丁泽忠与被告汤寒英系夫妻,两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被告丁泽忠因经营煤炭生意需要向原告胡双晖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丁泽忠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胡双晖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月息3%,按月清息,另每季度付款人民币拾万元整作分红利润,借期一年,所借属实。[另刘志强(系原告胡双晖前夫)手借条一张,金额贰佰万元整,特声明作废]”。借款后,被告丁泽忠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31万元,于2012年6月份支付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未予支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丁泽忠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2年10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汤寒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丁泽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双晖借款,原告依约支付款项,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丁泽忠于2012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的4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经庭审查明,借款后,被告丁泽忠于2011年年底向原告支付31万元,于2012年6月份支付4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丁泽忠支付的该71万元全部属于借款利息,而被告丁泽忠则辩称其中的40万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但双方都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支付费用和利息,再抵充主债务的顺序执行。故被告丁泽忠借款后支付的71万元,应全部视为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0‰,71万元可计算为11个月25天的利息,即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0月8日止)。现原告主动提出按年利率24%计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汤寒英系被告丁泽忠之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汤寒英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丁泽忠应偿还原告胡双晖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为止的利息,被告汤寒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泽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双晖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2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汤寒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胡双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丁泽忠、汤寒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妇幼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