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2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铁山,该村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温铁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推土机使用款12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某某1992年2月购买一辆推土机进行经营,2001年3月,被告原任村长毛某某委托原告为该村修路,共欠修路款123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被告是否欠原告12300元不知情,因前任村长没有向其交接过该笔账目,不知道该笔账目;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原告张某某使用自有的推土机为被告小辛庄村修路,2003年1月15日被告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四辛庄村张某某修路用推土机款1、修水泥路款壹万肆仟元已付肆仟元整(付两次一次贰仟元);2、修高埝路推坟用推土机款贰仟叁佰元整,共欠壹万贰仟叁佰元整,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2003.1.15年(盖有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现该笔欠款挂在被告夏县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账上,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人毛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为不定期债权,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承认该笔欠款现挂在本村账上,其辩称的前任村长没有向其交接过该笔帐目,不知道该笔账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由被告夏县瑶峰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一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