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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殷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J21**号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鼓楼商业广场处时,与沙某某驾驶的青B8283**号罐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殷某某血醇浓度为206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指出,被告人血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殷某某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J21**号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东西大街由东向西行至鼓楼商业广场处时,与沙某某驾驶的青B8283**号罐车相撞,致两车轻微损坏。经鉴定,从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06mg/100ml。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殷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及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23时55分许,马某某在公路上指挥罐装车倒车时,一辆小轿车撞到罐装车左前角,对方驾驶员喝了酒,遂报警;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殷某某在肇事前喝了酒;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证明肇事青BJ21**号奇瑞轿车制动、转向系统均合格,安全设施齐全;4.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206mg/100ml;5.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沙某某无责任;6.被告人殷某某供述。证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殷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A2;8.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殷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生胜审 判 员 殷亨兰审 判 员 张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乔有兴书 记 员 贾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