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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余某3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余某3,余某4,郑某,余某1,余某2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79号原告彭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华,钟祥市安陆路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余某3,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余某4,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余某1,男,200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系余某1母亲),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组。被告:余某2,男,200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法定代理人:郑某(系余某2母亲),女,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家湾社区*组。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钟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余某3、余某4、郑某、余某1、余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华,被告余某3及其被告王某、余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明,被告郑某、余某1、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570962.6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7日,余明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20%。余明贵于2014年10月6日,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20万元(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余明贵又于2015年10月27日,用其债权抵借款429037.4元,截至目前,余明贵尚欠借款本金570962.6元,同期利息未支付。余明贵于2016年3月2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某、余某3、余某4、余某1、余某2分别系余明贵的妻子及子女。余明贵生前立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分配给了上述被告,且被告均已继承。原告就此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之间相互推诿导致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某、余某3、余某4辩称,1、余明贵自2002年与郑某非法同居,与家里没有联系,对其在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其不清楚;2、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与彭某的借款为50万元,且已全额偿还了借款,此借款是用于公司生意的周转,并不是个人债务;3、其没有见过遗嘱,也不知道遗嘱的事情,更没有继承遗产,遗嘱中所指的遗产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属余明贵所有,应该进行评估,该遗嘱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在余明贵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其所有的财产有一半系王某所有,故该遗嘱系无效,且该遗嘱并没有实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余某1、余某2辩称,1、其不知道100万元的借款是否系足额的借款,从证据中只看到了50万元的借款,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余明贵在立遗嘱时与王某并没有离婚,在处理财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先剔出共同财产,其只能处分个人财产,故三份遗嘱不合法,原告依据的该遗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共有财产并没有分出,侵犯了共有人的权利,其财产没有评估及折旧,股份也没有经过合伙人的认可,财产也属于公司的财产,余明贵无权处分,只有部分财产属余明贵的,原告依据不合法的遗嘱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3、郑某等三个被告没有按遗嘱继承财产,故不应偿还原告的债务,余明贵借款系职务行为,原告应该起诉其公司,不应起诉个人;4、郑某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郑某与余明贵不是夫妻关系,且郑某无权继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关于提交的借条1份及转账(汇款)单2份,证明余明贵找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将100万元汇给了余明贵。被告王某、余某3、余某4有异议,认为二张转账单的单号系一样的,应该属同一份,约定的利率系年息2分,并不是20%。被告郑某、余某1、余某2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款是50万元,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不知是否系余明贵本人亲笔所签。存兑汇票认为不存在,认为借款约定的是年息二分。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了转账凭证与借款100万元的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对该事实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转账不真实,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关于借款利率注明年息贰分,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款利率的表述,以及被告郑某对该借款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年利息为20%,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证人余某5、余某6、张某的书证3份,证明余明贵生前分别与王某、郑某之间的关系,余明贵去世后,其遗产分别被继承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人在书面证明中陈述余明贵将财产分别作出了处理,但被告方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证人的证明内容属实,证人又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按照遗嘱继承了财产;二、被告应否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余明贵生前立下三份遗嘱书,书中对多处房产及多台桩机进行了分配;其中房屋有抵押在银行办理了借款未还,部分桩机系与他人合伙占有股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已按照余明贵的遗嘱取得了相应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债务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其次,即使当事人按照遗嘱取得了部分财产,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遗嘱财产继承人应当按照继承的份额承担债务,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证明各被告继承的财产的份额价值分别是多少,也无法确定各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比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因继承余明贵遗产而应承担余明贵生前债务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计475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迎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