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贺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贺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450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贺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付渠和被告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清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书”和“附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正在营业的位于泌阳县车站路北的“金叶宾馆”转让给被告使用,转让金额500000元,自转让之日起房间内的配套设施都归被告所有,房租自2014你那1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始经营“金叶宾馆”后,原告向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支付了2014、2015、2016年的租金共计25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250000元足额支付给原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部分租金50000元,其余200000元租金,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为此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某辩称,一、原告李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某仅仅是转让(承租人),不是出租人,根据双方转让协议及附加协议的内容,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贺某经营期间的房租交给原告或者由原告代缴,也没有明确房租的具体数额,故原告无权向被告贺某主张支付房租,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向驻马店是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支付了2014/2015/2016年三年的租金共计25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该25万元足额支付给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陈述的25万元房租是如何确定的?其次,是哪一份合同约定了被告贺某应当向原告支付房租?又是哪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确定并支付房屋的租金?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三、被告贺某经营期间的房租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被告贺某在经营期间的房租5万元,因原告与出租人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比较熟悉,已委托原告转交完毕,该事实原告在民事诉状中也予以自认。四、本案应当追加第三人赵岩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贺某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赵岩经营,双方约定“从转让之日起,一切费用和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追加第三人赵岩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帮助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合理?公正的审理。五、即使原告有权向被告贺某主张支付房租的权利,但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判决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今,原告李某从没有向被告贺某主张支付房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时效,故应当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4日将承租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位于车站路北段的“金叶宾馆”转让给被告贺某经营管理,并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某身份证号码:412822197408100120乙方:贺某身份证号码:412822197410105713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车站路北金叶宾馆转让给乙方使用,房间内配套设施齐全,现就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转让时间:22014年4月4日。2、转让金额五十万元整(小写:500000元)。3、乙方在经营过程中,甲方负责对烟草局协调工作,如乙方在三年经营当中烟草局收回房屋,甲方无偿给乙方退回转让费。4、……。5、从转让之日起房间内配套设施都归乙方所有。6、从转让之日起,一切费用和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某乙方:贺某2014年4月4日”。原、被告另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内容为“1、工人工资甲方结算止3月31日。2、电费从4月由乙方支付。3、布草款甲方结算止3月31日。4、房租从2014年1月1日起由乙方承担”。2014年12月1日被告贺某与案外人赵岩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贺某身份证号码:412822197410105713乙方:赵岩身份证号码:41282219781011001X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位于车站路北段金叶宾馆转让给乙方使用,房间内配套设施齐全,先就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1、转让时间:2014年12月1日。2、转让金额人民币六十万元整(小写:60000元)。从转让之日起房间内配套设施都归乙方所有。从转让之日起,一切费用和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和负责,与甲方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贺某乙方:赵岩2014年12月1日”。另查明,原告转租给被告的“金叶宾馆”的房屋属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所有。2014年下半年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知道李某将“金叶宾馆”转让给被告贺某管理经营并未阻止。原告李某在2014年、2015年、2016年分别向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交付房租60000元、60000元、130000元(期中2016年的属于李某委托王世云招租),三年共计向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交付租金250000元。2014年被告贺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了房租50000元。原告李某亦同意了被告贺某将“金叶宾馆”转让给案外人赵岩经营管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将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所有的“金叶宾馆”的房屋转租给被告贺某后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知道此事但并未阻止亦未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应视为同意原告李某转租给被告贺某,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率。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乙方(即原告李某)在经营过程中,甲方负责对烟草局协调工作,如乙方(即原告李某)在三年经营当中烟草局收回房屋,甲方(即被告贺某)无偿给乙方退回转让费”,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房屋所有权人进行协调工作,并帮助被告向房屋所有权人交付了三年的租赁费用,该费用对被告贺某来说属于不当得利行为,故被告贺某应予将该三年的房屋租金返还给原告李某。鉴于被告贺某已经支付50000元房屋租金给原告,现剩余200000元被告贺某仍应返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应追加案外人赵岩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在不追加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予追加并没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如若因此被告贺某造成了损失,可以向案外人赵岩追偿。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代缴房租的最后期间是2015年12月30日距今不足两年,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垫付“金叶宾馆”房屋租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