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明与尹善波、孙金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尹善波,孙金龙,徐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657号原告:李明,男,1983年2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兵,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善波,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金龙,男,1984年8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徐野,男,1992年1月27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明与被告尹善波、孙金龙、徐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善波、孙金龙、徐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善波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金龙、徐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尹善波以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被告孙金龙、徐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善波、孙金龙、徐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善波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8日止,若逾期还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孙金龙、徐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协议书、借条、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善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孙金龙、徐野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善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尹善波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金龙、徐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善波、孙金龙、徐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善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金龙、徐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7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周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