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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7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桂清与赵东升、周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清,赵东升,周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489号原告:宋桂清,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被告:赵东升,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被告:周志霞,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邯郸市磁县人,系赵东升妻子,。原告宋桂清诉被告赵东升、周志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升、周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4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分,截止到2016年12月12日起诉时利息为97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26万元,于2013年7月1日借款18万元,声明利率月息为1.5分,利息结至2014年7月1日。2015年、2016年从法院收取被告与他人案件的执行款4.6万元整。被告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率月息为1.5分,被告已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不再偿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宋桂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东升、周志霞两人签名捺印的借据两张;被告赵东升向案外人辛玉强交纳的贰万元购房定金收据。被告赵东升、周志霞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桂清与被告赵东升系同事关系,被告赵东升、周志霞二人为夫妻关系。被告赵东升、周志霞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宋桂清分两次借款共借款26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赵东升、周志霞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宋桂清借款18万元,声明利率月息为1.5分,利息结至2014年7月1日。2015年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宋桂清从法院收取被告赵东升(作为债权人)与他人案件的执行款5.6万元整。2015年12月份左右,原告宋桂清收取被告赵东升(向案外人辛玉强交纳)的贰万元购房定金收据折抵债务2万元。第一笔债务尚欠本金10.4万元。第二笔借款,被告赵东升、周志霞又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宋桂清借款8万元,利率月息为1.5分,被告已偿还本金4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5月26日。至庭审时,以上两笔借款的本金余额共计14.4万元。上述事实,在庭审后法官对原告宋桂清、被告赵东升的询问笔录中,两人均表示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赵东升、周志霞拖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宋桂清表示放弃一部分,只主张6万元。原告宋桂清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14.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桂清与被告赵东升、周志霞之间的借贷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赵东升、周志霞向原告宋桂清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5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对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赵东升、周志霞拖欠的两笔借款的利息经计算超过6万元。原告宋桂清表示放弃一部分,只主张6万元,系对自己的权利行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桂清主张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14.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升、周志霞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桂清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被告赵东升、周志霞应支付拖欠的利息6万元。另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以14.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5365元,由被告赵东升、周志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