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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张念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念强,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念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念强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三庄镇大沈马庄村东侧路段时,车辆偏离方向进入逆向车道与张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胸骨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L14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迟明柏、刘福臣、孙某受伤,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念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念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念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念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张某、孙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念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念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念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念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念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牟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