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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明亮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亮,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30号原告:高明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仲立。委托代理人:顾雪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原告高明亮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总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亮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雪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7年2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农家炊牌40枚礼盒装鸡蛋2盒”,单价58.6元/盒,共计花销117.2元。经观察发现涉案食品包装上标示“执行标准:GB2748,生产日期17/02/02”经查询得知其存在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行为是严重藐视了国家法律法规,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172元及退还货款11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被告处销售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同时起诉,足见其主观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3.关于赔偿问题,法律规定销售商利用故意隐瞒或隐藏的方式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购买不合格的商品方以欺诈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但被告并未以上述方式诱导原告购买商品,不构成欺诈。4.原告所述执行标准问题为标签瑕疵,不应作为原告的索赔依据。涉案产品在出厂时经过国家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不影响消费者的实际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危害。《产品质量法》125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据此可知,标签瑕疵问题并不是消费者索赔的法定事由。结合日常经验,执行标准并非是消费者购买时的参考依据,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任何影响,且食品安全法规定十倍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涉诉产品仅为执行标准标注错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不安全食品,故原告的索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5、涉案商品执行标准标注问题被告有正当理由。为不延误生产,涉案商品外包装均系产品出厂前提前印制,由于近年市场低迷,销售量下降,产品外包装有积压。新执行标准生效后,生产厂商曾至食药监部门咨询外包装能否继续使用,食药监回复因执行标准的更替不影响产品的质量等因素,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损害,可以将剩余的外包装继续用完,新印制的外包装则需印制新执行标准,故涉案产品的包装可以继续使用是经食药监部门准许的。且涉案产品出厂检测报告的有效期为一年,新标准生效时检测报告仍在有效期内,涉案产品不会因新标准的生效就从安全食品变为不安全食品而受到惩罚,请求贵院酌情裁定。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6.生效的执行标准是唯一的,2749生效后取代2748,商品标准虽有瑕疵但是标准了唯一的生效标准。6.本案商品可以提供新的2749检测报告,新旧商品并无差别。不会影响产品的质量问题。7.涉案商品是农产品,根据国家农产品第28条和第148条的规定,农产品不等于一般商品,标注时无需标注执行标准,可见农产品在执行标准并无强制性要求。该规定系特殊法律规定,应当与一般法律规定相适用。8.我部门在得食药监批准后,应当张贴不干胶更替掉旧执行标准,但是不排除原告撕掉其不干胶。且原告没有食用,并未造成损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家乐福总公司:同龙之梦店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高明亮在被告沈阳家乐福龙之梦店购买了一盒“农家炊鸡蛋40枚礼盒装”二盒,单价58.6元/盒,共计花销117.2元。生产日期17/02/02,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明执行标准为:GB2748,该鲜蛋卫生标准已经于2016年11月13日被《GB2749-2015商品安全国家标准蛋与蛋制品》所取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所购商品照片、银联卡消费记录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所称在被告处所购买的商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卫生标准已经过期,构成出售不合格产品,应当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合符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的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商品经过工商质检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不能仅因产品的标签问题,就认定本案商品为不合格商品,原告高明亮也没有实际使用本案的商品,并未对其造成损害,故本院对于原告高明亮要求的10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出售商品的标签确实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农家炊鸡蛋40枚礼盒装”二盒,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返还原告高明亮相应的货款117.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思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