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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郝兴伍与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伍,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431号原告:郝兴伍,男,194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选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眼科医院)。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庆华。原告郝兴伍与被告爱普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眼部疾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移送鉴定。同年8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普眼科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9234元、鉴定费13499元,护理费311380元、交通费1532元、住宿费1114元、鉴定程序中发生的餐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中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食宿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计算责任比例,共计45113元;医疗、伤残、护理、营养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责任比例共计187336元,以上共计232449元由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8日14时30分,原告因白内障疾病入住爱普眼科医院,院方为原告行白内障手术后,致原告双眼失明,后经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2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湖北省人民医院诊疗无明显医疗过错,爱普眼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后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YL0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终身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为120日。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双眼失明,从而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与生活自理能力,对原告造成严重生理与心理伤害,并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因承担由此对原告造成的巨大心理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郝兴伍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爱普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原告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6天,并在本次诉讼中发生门诊医疗费425元。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爱普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方笺及门诊收费票据无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委托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湖北省人民医院、爱普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爱普眼科医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2级,终身护理,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并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3499元。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住宿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亲属为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后再予以综合评判。被告爱普眼科医院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郝兴伍因“双眼视物不清五年余”在被告爱普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原告为此住院3天并行“左眼白内障超声乳化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门诊复查,复诊时间:术后第三天、术后一周、术后一个月、术后三个月,凭复诊卡免费复查视力、眼压、裂隙灯检查1次。出院用药:普拉洛芬滴眼液、复方妥布霉素滴眼液、左氧氟沙星眼用凝胶、复方妥布霉素眼膏;2.如发现术眼红、痛、视力下降、视物变形等不适,请立即来院就诊。同年10月20日,原告第二次到被告爱普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2.左眼人工晶体眼;3.右眼晶体半脱位。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7天,并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出院医嘱内容同上。原告出院后因左眼视力进一步下降,于同年12月25日到湖北省人民医院眼科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眼白内障术后;2.左眼玻璃体浑浊;3.左眼眼内炎。原告为此住院治疗6天,行“左眼玻切术”。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7天门诊复诊;2.出院后继续抗炎对症处理;3.注意用眼卫生,休息,静养,避免剧烈运动。2015年7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湖北省人民医院、爱普眼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郝兴伍不良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和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YL02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爱普眼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郝兴伍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40%(仅供参考);2.湖北省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医疗过错。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因行“双眼白内障超声乳化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之损害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8月8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郝兴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并因鉴定支出医疗费199.61元、VEP及客观视力评定费800元。另查明,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眼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设白内障、青光眼、眼底病……9个医技科室(有效期至2017年6月17日止)……。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郝兴伍因患“双眼年龄相关性白内障”在被告爱普眼科医院住院行“双眼白内障超声乳化联合人工晶体植入术”予以治疗。结合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医临床YL02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内容,郝兴伍因右眼白内障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入住爱普眼科医院时,并发左眼内言,但爱普眼科医院在送检病历资料中并未明确记载左眼内炎是否治愈的情况下行右眼白内障手术,违反了相关医疗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时诊断:左眼光感、左眼内炎。说明其左眼内炎仍然未愈,在药物治疗效果不明显时,该院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术的治疗方法未违反医疗原则,该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虽然原告眼内炎的发生原因无法明确判断,但眼内炎的治疗过程中,爱普眼科医院因缺乏部分病历资料而存在过错,故不排除与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约40%。本院认为,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符合本案事实、说理充分,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法医临床YL02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认定被告爱普眼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爱普眼科医院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6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因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检查费、交通、食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计算责任比例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应当按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5元。经查,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其在南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因原告当庭仅举出了医疗费发票,未举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诉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花费的其他医疗费用,原告当庭陈述均由被告支付,具体金额不清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举出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予处理。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1380元。本院认为,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08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原告郝兴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第4.2.2.1项及附录B中c)的规定,确定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护理费按完全护理依赖的50%计算。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其恢复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物价等因素,本院酌情先确定原告需护理的期限为5年(自2016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止),后期护理费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其护理费应当计算为77845元(31138元/年×5年×50%),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经查,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6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20元(20元/天×2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并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234元。经查,原告郝兴伍生于1949年1月18日,本次损害发生时原告年满64周岁,原告自愿按照66周岁计算赔偿年限,本院予以确认。本次损害给原告造成二级伤残,其自愿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参照2016年湖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9234元(11844元/年×14年×90%)。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共计3146元。经查,原告确因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需乘坐动车来往武汉与襄阳之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往返就医及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7.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事故因果关系鉴定费、伤残等级鉴定费与检查费13499元。经查,原告先后在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2500元,并在第二次鉴定时支出检查费、VEP及客观视力评定费,共计13499元,有鉴定费及检查费发票予以证实,系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自身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经查,本次医疗损害给原告造成二级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损害,更存在的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兴伍因此次医疗损害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期护理费77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49234元、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2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499,共计243598元。由被告爱普眼科医院向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97439.2元,另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743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兴伍各项损失费用11743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襄阳润视爱普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温继若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