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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1121号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李兰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任志铭,该公司经理,住青州市。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10KV输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货款,被告上述行为构成违约,现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原告已经为被告实际履行部分安装义务,为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明细:为被告安装互感器16只计20800元、电表互感器校验费计6600元、安装高压开关柜9台计69100元、设计费20000元,以上共计116500元,原告多次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资金紧缺暂缓支付为由一直未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电器设备安装,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10KV输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货款……”根据原被告之间盖章确认的《福承隆嘉化工配电系统清单》,互感器单价1300元,共计16只;电表互感器校验单价300元,共计22只;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线路等安装工程费费用合计138200元;设计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安装互感器16只、电表互感器都已经校验费完成、安装高压开关柜9台,并完成了设计图纸。现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实际履行部分安装义务,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2013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职工郑泽来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收到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高压电压互感器8只,电流互感器8只福承石化郑泽来2013.11.2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0KV输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福承隆嘉化工配电系统清单》、收到条、营业执照复印件、设计图复印件、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签订的《10KV输配电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实际为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目前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处于停产阶段,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无意继续履行合同,虽然原告没有完全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原告的先期履约行为以及被告先期违约行为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沂水中正电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山东福承隆嘉石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信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