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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宋悦文与李洪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悦文,李洪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124号原告:宋悦文,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被告:李洪芹,女,44岁,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此案,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日,原告在洮南市山水宾馆门前等人时,被告李洪芹驾驶×××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87天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336.19元,在商业险内赔偿23456.17元,并要求被告李洪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洪芹辩称:没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无异议,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以证据为准。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赔偿。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一日清单、驾驶证和上岗证、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及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6年9月2日,��告在洮南市山水宾馆门前等人时,被告李洪芹驾驶×××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入洮南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7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76天,花医疗费24169.17元。诊断为:L5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小腿软组织挫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洪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被告李洪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840.36元(120.82元*11天*2人+120.82元*76天)、误工费19495.83元(224.09元*87天),合计41336.19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4765.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100元*87天),合计23456.17元。三、被告李洪芹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洪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孙晓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福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