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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3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建荣与鲁祖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荣,鲁祖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3264号原告:徐建荣,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祖伦,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原告徐建荣诉被告鲁祖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鲁祖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暂计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按1,300元计算);2.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南万家宅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委托妻子张林娣与被告口头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两上两下共4间,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居住。每月租金1,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下月租金,一月一付,先付后用。自2016年10月起,双方确认每月租金提高至1,3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1,300元租金后至今再未付过任何费用。由于双方未签订过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自2016年12月16日起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原告有权收回系争房屋。被告非法占有系争房屋且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权益,恳请法院判如所请。鲁祖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房协议,但实际上被告从2008年就开始承租系争房屋了。租金每年支付一次,以现金方式支付。一开始房租为每月600元,后来双方协商涨到每月1,000元。从2016年10月起,租金调整为每月1,300元。被告已将租金支付至2017年9月14日。另外,被告在9年前经原告同意搭建了2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自己造了水炉和炉子,并支付了自来水开户费800元。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搬离,则应赔偿被告的搭建损失1万元,并退还被告多交的房租38,400元(4,800元*8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自2016年10月起,双方确认每月租金提高至1,300元。被告于2008年左右在系争土地上搭建了锅炉房、开水炉等。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居住使用原告的四间房屋,并支付租金,双方建立了系争房屋租赁关系,且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称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12月16日终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酌情确认2017年2月9日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通知送达被告,给予一个月的合理通知期限,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继续使用承租房屋,理应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被告称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9月14日的租金已支付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以每月1,3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搬离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搭建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搭建费用,鉴于该违章搭建长期存在,原告未提出异议之事实,本院根据搭建年限、搭建物的现实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补偿1,300元。综上所述,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交的房租38,400元,于法于理均毫无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建荣与鲁祖伦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南万家宅XXX号房屋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7年3月9日解除;二、鲁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日新村南万家宅XXX号房屋(含违章搭建),并将前述房屋(含违章搭建)返还给徐建荣;三、鲁祖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建荣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以每月1,300元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日止);四、徐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鲁祖伦支付补偿金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鲁祖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炜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