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绰号“阿福”,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羁押前的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度市。2011年4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30日减刑释放。2016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二次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下午,谢某某(已移诉)与任洪涛带领的娄同慧(在逃)在莱州市沙河镇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言谈间发生冲突,后谢某某纠集刘建同、曲智晓、张钰琨、焦腾飞、曲江慧(均已移诉),娄同慧纠集崔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均已移诉)等人到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候。任洪涛联系李某某带人到场。李某某带领被告人栾和涛、魏肖彬、刘明峰、刘洪国(均已移诉)到达莱州市沙河镇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等候。后娄同慧和谢某某先后从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走出,双方在公司门前约架。谢某某、娄同慧带领各自人员离开后,李某某带领被告人栾某某等人继续在厂大门外等候。待任洪涛自厂内出来,安排李某某所带人员去看看情况。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即持械驱车赶往殴斗现场。谢某某等人与娄同慧等人至206国道沙河镇屯里村黄河渠桥路段,双方停车后发生械斗,致人员受伤。谢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在谢某某等人离开后,电话请示李某某帮哪边,李某某答复帮娄同慧。后娄同慧带领崔某某及被告人栾某某等人驾车至莱州市沙河镇鼎信投资公司,持木棍等将鼎信投资公司门窗、办公设备等物品砸毁。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损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1724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栾和涛认罪,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谢某某(已移诉)与任洪涛带领的娄同慧(在逃)在莱州市沙河镇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言谈间发生争执。谢某某纠集刘建同、曲智晓、张钰琨、焦腾飞、曲江慧(均已移诉),娄同慧纠集崔某某、任某某、李某甲(均已移诉)等人到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聚集。任洪涛联系李某某带领被告人栾和涛及魏肖彬、刘明峰、刘洪国(均已移诉)等人到场。娄同慧和谢某某在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约架,并各自带人乘车离开。任洪涛自东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来后,安排李某某所带人员到斗殴现场察看。被告人栾和涛等人即持械驱车前往。谢某某与娄同慧双方在206国道沙河镇屯里村黄河渠桥路段发生械斗,后谢某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栾某某等人到场后,电话请示李某某帮哪边,李某某答复帮娄同慧。在娄同慧等人的带领下,被告人栾某某等人驾车至莱州市沙河镇鼎信投资公司,娄同慧招呼人员下车,持木棍等将鼎信投资公司门窗、办公设备等物品砸毁。被告人栾某某没有下车参与打砸。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鼎信投资公司被砸损物品价值人民币117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捉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栾某某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栾某某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栾某某的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5时许,他独自驾车去张某某机械厂对账,谢某某及任洪涛夫妇在场,双方气氛挺紧张。期间,跟随任洪涛的小伙子出去打过电话,跟随谢某某的小伙子们拿着铁棍上车,谢某某在厂子门口让小伙子挪车。后对方驾车跟随谢某某的车辆。张某某在加油站劝谢某某不要打架,劝阻未果,在修路的路口,谢某某方的车先停下,双方人员基本同时下车,打在一起。娄同慧驾车撞谢某某方人员,与谢某某驾驶的猎豹车撞在一起,谢某某等人乘坐白色轿车离开。越野车和面包车后追赶谢某某,张某某被越野车上的人持铁锨打过,后被面包车驾驶员阻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其看到鼎信投资公司被砸后的情形,遂报警。(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14时许,谢某某到他厂子后,任洪涛夫妇及娄同慧驾车到场,娄同慧车上还有其他人,后双方因为抵账一事发生争执。他带任洪涛妻子去找单子,看到厂子门口来了很多车,德胜带了很多KTV的小伙子到场。德胜称到南面看看,但一直没走。期间,娄同慧出去接过电话,但他没有听到讲话内容。后他回到办公室后,看到谢某某等人已离开,跟着谢某某的小伙子拿着铁棍,谢某某乘坐猎豹车。谢某某在厂子门口让娄同慧挪车,后驾车离开,娄同慧及其他多名人员驾车尾随,并携带棍棒等工具。他在加油站告诉谢某某不要打架,劝阻未果,后看到在修路的路口,谢某某方的车先停下,后双方人员基本同时下车,打在一起。娄同慧驾车撞谢某某方人员,后与谢某某驾驶的猎豹车撞在一起,谢某某等人乘坐白色轿车离开。他被面包车上的一个小伙子持铁锨打过。(4)证人曲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日在监控中出现的面包车是她的,有时KTV店员也使用面包车,她不清楚木棍何时放到车上的。(5)证人张某甲说明鼎信投资公司被砸的损失情况。3、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任某某供述:案发当日,其驾驶别克轿车接崔某某去上班,行至屯里村附近,崔某某称看到熟人(一个小胖子),对方称在里面谈事,让他们走,崔某某感觉有事,他们就没走。后小胖子称谢某某吆喝找地方试试。他们离开厂子后,车辆被截下,崔某某等人被打伤,他将一个胳膊受伤的小伙子送至医院。(2)同案人李某甲供述:案发当日,他碰到吕某某,受其邀请一起到吕某某上任治杭班的地方玩。后来被谢某某的车拦下,他被砍伤了。(3)同案人吕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他和李某甲、崔某某被谢某某等人截下并打伤。(4)同案人谢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他自己驾车到张某某厂子,后因与任洪涛转账一事与娄同慧发生口角,娄同慧称要收拾他。后他让张钰昆来接他,刘建同与焦腾飞到场,离开时他这边的人手里拿着铁棍,并给了他一根铁棍。行至沙河镇尹家村村前206国道上,被人截住,刘建同等人与娄同慧方人员发生打斗,娄同慧驾车撞张钰昆,他驾车与娄同慧的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均有人员受伤。他没有下车,没有动手。(5)同案人刘洪国供述:案发前几日,他到“想唱就唱”KTV工作。案发当日,他与刘明峰共同跟随一帮小伙子乘坐KTV门口的面包车,跟随老板一同离开,车上带着洋镐棒。后在一个厂子门口等待了一个多小时。一个男子与对方的一个男子约架,双方各自带人离开。一个老头说让去看看,李某某安排他们去看看。在场人员分发棍棒,到现场时双方已打完架。阿福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帮哪边,答复说帮凯迪拉克车一边。开凯迪拉克的小伙子让他们去沙河砸了一个投资公司。(6)同案人魏肖彬供述:案发当日,李某某安排店内的服务员跟着去一个厂子站场,后看到两个不认识的人约架,双方相继离开。他们根据一个老头的指示去打架现场看看。到现场后,看到现场混乱,双方已经打完,阿福打电话给李某某问帮哪边,答复帮同慧。后看到同慧到他们车上拿棍子,阿福打电话给李某某问怎么做,答复跟着行了。后阿福开车跟着同慧等人去沙河砸了一个店的门头和玻璃。(7)同案人刘明峰供述:案发当日,李某某组织店内员工乘坐面包车到场,上车前装的棍子,到场后在机械厂门口等候。后看到李某某在厂子门口和开白色凯迪拉克车的小伙子说话,后谢某某方人员驾车从厂子出来,下车的人员手中拿着铁棍,谢某某朝对方吆喝。开白色凯迪拉克的小伙子说让跟着走,有几辆车跟着走。后任洪涛让去现场看看,李某某安排他们去,他们分发了棍子。在路上时阿福给人打电话,问帮哪边,对方答复帮金元那边,他猜测是打给李某某的。到场时看到两辆车撞在一起,双方已经打完。崔某某受伤了,后他们跟随崔某某等人去砸了鼎信投资公司。(8)同案人李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任洪涛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人到场,其找到任洪涛的车后给任洪涛打电话,任洪涛让其在张某某厂子门口等候。等候期间多人到场,感觉是要打仗。后来,娄同慧和谢某某先后从厂子出来,都表示要找个地方打架。后任洪涛让他带的人去打架现场看看。他不清楚为何阿福他们离开的时候拿着棍子。他是在阿福他们砸完店后才知道的。(9)同案人崔某某供述:案发当日,他去上班,路过东宇公司,看到娄同慧的车,就等其一同上班。离开后,被谢某某等人堵截并殴打。谢某某持刀砍李某甲,有人拿刀砍吕某某。还有两个挺高挺壮的男的拿铁棍子打他。后来,他为了找谢某某理论,与刘明峰等人乘车至鼎信投资公司打砸。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栾某某供述:案发当日,李某某安排他与店内的服务员一同驾车去一个厂子。到场后,谢某某和娄同慧约架,李某某让其开车去现场看看。离开前,车上人员分发了棍棒。到达打架现场时,双方已打在一起,他给李某某打电话问和谁一伙,李某某答复和娄同慧一伙,并说看着娄同慧别吃亏。后他开车跟着娄同慧等人去沙河,娄同慧等人下车砸了一个店的门头和玻璃,他没有下车。5、辨认笔录(1)栾和涛辨认监控截图,其辨认出监控中出现的李某某、自己、KTV服务员、建建、娄同慧及跟着娄同慧打仗的人,以及其与建建开的车及同慧开的车。(2)经照片混合辨认,被告人栾某某辨认出李某某、同慧、拿铁锨追打厂子老板的穿格格上衣的小伙子(任某某)、小黑(刘明峰)、肖彬(魏肖彬)。现场辨认出东宇机械厂和斗殴现场。(3)经照片混合辨认,刘洪国辨认出开车带领他们前往沙河斗殴现场及沙河进行打砸的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栾某某)。(4)经照片混合辨认,魏肖彬辨认出阿福(栾某某)。(5)经照片混合辨认,李某某辨认出栾和涛。6、鉴定意见烟莱州价鉴字【2015】97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鼎信投资公司被砸玻璃门、电脑等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11724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受他人指使,驾车运输他人参与打砸,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没有直接实施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较轻,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