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刑初3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兵,男,197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99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抓获到案,同日,因此次盗窃及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未实际执行),2016年11月1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兵在长沙市高新区雷某镇农贸市场停车坪,盗得被害人谭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425元的红色狮龙牌两轮电动车。2016年9月1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兵抓获到案并查获扣押被盗的红色狮龙牌两轮电动车。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红色狮龙牌两轮电动车照片,被告人王兵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雷锋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作出的高公(雷)决字(2016)第0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接收通知书、电动车销售单、产品合格证等书证,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兵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定字(2016)037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照片,讯问被告人王兵的同步录音录像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兵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语嫣人民陪审员 徐正清人民陪审员 廖燕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 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