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与被告某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地产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881号原告党某。被告某地产公司。原告党某与被告某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被告某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商品房认购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首付款235646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2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2017年2月24日,暂计3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9日,原告党某(乙方)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森宇-城市佳苑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约定:一、乙方认购房号为FG区7号楼903号,面积88.6平方米。二、乙方付款方式:诚意认购金转首付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付款。三、乙方认购房屋单价6610元/平米,总价约为人民币585646元,付款方式签署认购书时交诚意金20000元,认购书签订之日起10日内前付清认购金235646元。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上述款项转为乙方购房款。合同还约定违约事项。交房日期:2014年12月31日。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认购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诚意金20000元,于2013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诚意金215646元。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诉至法院。被告某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应当解除合同,因其现在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楼房主体工程封顶。本院认为,被告某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承认原告已交纳购房款235646元及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故对原告党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并退还购房款235646元的主张,经审查,依认购书“交房日期”的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所出售的单元房,被告的迟延交付行为构成违约,但该工程已主体竣工,且现已“五证”齐全,具备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原告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造成损失的主张,经审查,认购书对被告违约并未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已付认购金价款计算从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通知交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党某与被告某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某地产公司向原告党某支付已付认购金235646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通知交房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某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