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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执7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师某某、师某某诉被执行人赵某某、任某某、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师某某,任某某,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2执7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师某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师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任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沣东街办凤栖路19号。法定代表人敬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路中段南侧,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师某某、师某某诉被执行人赵某某、任某某、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4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定: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师某某、师某某121545元(已实际支付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师某某、师某某500000元。三、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任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师某某、师某某361122.59元(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384823.38元)。四、原告张某某、师某某、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23700.79元。案件受理费9100元,张某某、师某某、师某某承担900元,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200元,任某某承担4000元,执行费74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陕0402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自觉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陕0402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402执781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林代理审判员  高敏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