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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刘瑞英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3556号原告:刘瑞英,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974370143。负责人:茅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瑞英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9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6日,朱金祥驾驶原告所有的苏E×××××小客车在招商城西路行至事故地与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宋仕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后经常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祥与宋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修理汽车花费施救费300元、修理费95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保险,被告理应全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但原告去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告知不能全额赔偿,故起诉到法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500元金额无异议,对施救费认可25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事故相对方的身份信息,只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朱金祥驾驶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招商西路行至事故地与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宋仕军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员宋柏诚、宋柏延)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宋仕军、宋柏诚、宋柏延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祥、宋仕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定损金额为9500元。原告将苏E×××××小客车送至常熟市平安汽车维修公司进行了修理,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金额为9500元。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在刘瑞英名下,其于2015年4月3日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4日24时止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26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9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施救费按250元计算,本院亦予认定。庭审后,朱金祥向本院表示,其与刘瑞英系夫妻关系,苏E×××××车辆登记在刘瑞英名下,由其支付了修理费和施救费,同意由刘瑞英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并由被告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刘瑞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事故认定书、保单及保险条款、定损单及相应的发票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赔偿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9500元及施救费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提供事故相对方的身份信息,只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的意见,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瑞英人民币975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