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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光庄与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庄,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552号原告:高光庄,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芝(高光庄姐夫),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茌平县。被告:刘伟,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地址:济宁市金宇路48号济宁高新区火炬工业园。负责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原告高光庄与被告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芝,被告刘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光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施救费、车损、货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3899.28元。刘伟辩称:请依法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审核我司的承保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等证件合格有效的前提下,对交强险的部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商业险部分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事故划分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时50分许,刘伟驾驶鲁H×××××-KB13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国道309线645KM+415M处时,与顺行高光庄驾驶的鲁15/63633号拖拉机相撞,造成鲁H×××××-KB13挂号重型货车乘车人杨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及货物绿化带苗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刘伟观察操作不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光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医疗费657.28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200元;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辆鲁15/63633上海大中型拖拉机车损及车上所载货物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出具众智交价鉴字(2017)LC-P002号评估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542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金额为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永兴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评估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刘伟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保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各方按过错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伟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657.28元,施救费2200元、车损8542元、货损1000元,以上合计12399.2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2657.28元,不足部分9742元;间接损失:鉴定费1500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光庄医疗费、施救费、车损、货损,合计2657.28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高光庄施救费、车损、货损,合计9742元;三、刘伟赔偿高光庄鉴定费1500元。上述过付款项(其中第一、二项合计1239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高光庄账户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为74元,由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