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钟梅英与胡尧、郑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梅英,胡尧,郑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830号原告:钟梅英,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尧,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县,现住丹阳市。被告郑翔,男,住河北省临西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61597366Q。负责人:黄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阳,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负责人:刘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强、孙国义,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梅英与被告胡尧、郑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原告钟梅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梅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胡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16531.99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7时30分许,钟梅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黄庄线58号电线杆处撞上同方向胡尧驾驶的停在道路上的河北E×××××号拖拉机变型机,造成车辆受损、钟梅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梅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尧驾驶的车辆河北E×××××号拖拉机变型机在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胡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及二个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郑翔是车辆原来的车主,车辆是转让给我的。我在交警队交了押金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郑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称,河北E×××××号拖拉机变型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两家商业险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比例分摊。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18元/天*60天、伙补认可18元/天*16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60天、误工费部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后,余款部分依据商业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与另一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按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分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资格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伙补认可18元/天*16天、营养费没有票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天*30天、误工费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按九级伤残认定,理由为鉴定机构影像检查与原告住院病历严重不符,该鉴定机构依据的是旧标准,得出的结论意见应依据2017年1月1日五部委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因为原告是主要责任,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7时30分许,原告钟梅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该道路黄庄线58号电线杆处撞上同方向被告胡尧驾驶停在道路上的河北E×××××号拖拉机变型机,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钟梅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钟梅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尧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尧驾驶的车辆河北E×××××号拖拉机变型机登记在被告郑翔名下,被告郑翔属该车辆的原车主,转让至被告胡尧。河北E×××××号拖拉机变型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钟梅英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审理中,原告同意在上述调解意见基础上扣除120000元的交强险限额计算原告的损失。事发后,原告钟梅英在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32034.99元。被告胡尧在交警队交款1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收取。原告诉讼来院后,经丹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钟梅英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去鉴定费用2385元。对上述鉴定结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质询和重新鉴定申请书。还查明,丹阳市司徒镇明云眼镜厂证明原告锃梅英在其单位工作,月收入4000元,事故后停发工资。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交警队收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钟梅英受伤、原告钟梅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钟梅英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撞上被告胡尧停在路上的机动车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胡尧在本起事故中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钟梅英自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翔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依法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扣除交强险120000元计算。因河北E×××××号拖拉机变型机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和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按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由被告胡尧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司法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申请,视为认可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替代方案,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工厂工作,有工资收入,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3203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贴,原告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确认为5400元(9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120元/天*120天),因原告仅提供单位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3200元(110元/月*12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确认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的损失为301646.99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后,余款181646.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40%的比例各赔偿36329.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其中原告收取被告胡尧款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扣除并返还被告胡尧。被告郑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梅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329.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钟梅英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329.4元,返还被告胡尧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梅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元,鉴定费2385元,合计3376元,由原告钟梅英负担2159元,由被告胡尧负担121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胡尧款中扣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3元。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毅凌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