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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郑华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6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华胜,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当涂县。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2月2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华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苏0105刑初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华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郑华胜多次在南京市建邺区双和街88号厨娘当家饭店等地盗窃现金人民币4770余某、香烟等财物。1、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郑华胜在南京市建邺区双和街88号厨娘当家饭店,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00余某、硬中华香烟一包。2、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郑华胜在南京市江宁区新北路俺家小灶饭店,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35元。3、2016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华胜在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曹记皮肚大碗面馆,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535元,黄鹤楼香烟一包。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华胜被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盗现金及香烟的照片等物证、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宋某、杨某、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郑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华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华胜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华胜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华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郑华胜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华胜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郑华胜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郑华胜的罪行及累犯、坦白等相关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王瑞琼审判员  汪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