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7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阮家兴与胡召琴、黄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家兴,胡召琴,黄建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18号原告:阮家兴,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银花,女,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胡召琴,女,1984年4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建喜,男,197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阮家兴与被告胡召琴、黄建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家兴的委托代理人黄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召琴、黄建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召琴、黄建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胡召琴因资金需要于农历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计算,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黄建喜系胡召琴的配偶,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故阮家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胡召琴、黄建喜未作答辩。阮家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胡召琴于农历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立据确认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计算。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胡召琴、黄建喜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胡召琴、黄建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阮家兴提供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阮家兴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阮家兴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胡召琴、黄建喜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期间,胡召琴于农历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立借据确认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7日。该借款胡召琴、黄建喜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召琴向阮家兴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胡召琴、黄建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黄建喜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召琴、黄建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召琴、黄建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原告阮家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胡召琴、黄建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长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