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朱旭东与胡联惠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旭东,胡联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旭东,女,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联惠,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朱旭东因与被上诉人胡联惠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旭东原审诉请:1.依法撤销朱旭东、胡联惠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服装店转让合同;2.胡联惠立即返还朱旭东加盟费2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至法院判决止);3.胡联惠立即返还朱旭东装修费5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至法院判决止);4.胡联惠返还朱旭东电脑附属设备款3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胡联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6日,朱旭东、胡联惠签订转让手续,约定胡联惠经营的所谓“三月草公司”至善路252号品牌折扣店转让给朱旭东。签订合同之前,胡联惠谎称该店系沈阳三月草公司加盟店,需按照三月草公司标准交纳加盟费及装修费,朱旭东签订转让手续后发现该店并非沈阳三月草公司加盟店。后朱旭东到永吉街管辖派出所报案,经查胡联惠所称三月草公司并不存在,胡联惠出兑的店面不属于加盟店。因此胡联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欺骗朱旭东与其签订合同,经朱旭东多次催要,胡联惠拒绝返还加盟费及装修费。胡联惠原审辩称:三月草公司合法存在,朱旭东、胡联惠签订的是转让合同不是加盟合同,加盟费是朱旭东使用三月草公司名称的使用费,胡联惠有三月草公司负责人对胡联惠使用三月草公司商标使用权的授权。朱旭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朱旭东、胡联惠签订转让手续,约定胡联惠经营的“三月草公司”至善路252号品牌折扣店转让给朱旭东。协议签订后,胡联惠收到朱旭东给付的各项费用合计122290元,其中包括朱旭东向胡联惠交纳的加盟费20000元、装修费50000元,电脑附属设备款3500元,并收取胡联惠押金10000元,该押金现胡联惠已返还朱旭东。三月草服饰店系付盈在沈阳市沈河区注册的经营服饰、鞋帽饰品批发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付盈授权胡联惠胡联惠在长春地区经营“三月草”品牌服饰,并为胡联惠提供货源。另查明,上述协议签订后至朱旭东起诉时,双方已实际履行两年,且胡联惠一直为朱旭东提供货源至2015年3月。原审法院认为:朱旭东与胡联惠签订的服装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两年,履行过程中胡联惠为朱旭东提供了货源。关于朱旭东签订转让手续后发现该店并非沈阳三月草公司加盟店,三月草公司并不存在,要求撤销与胡联惠签订的服装店转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期限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朱旭东在协议签订后已实际经营两年,在经营期间应当知道是否存在三月草公司等事项,因此其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朱旭东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朱旭东要求胡联惠返还加盟费,虽协议中体现为“加盟”字样并由胡联惠向朱旭东收取了20000元加盟费及利息,但其对应的合同义务应为胡联惠向朱旭东提供货源,而胡联惠履行了向朱旭东提供货源的义务,故朱旭东此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关于朱旭东请求胡联惠返还50000元装修费及利息,因朱旭东已实际经营并使用店铺两年,且现在仍在此处经营,而朱旭东与胡联惠的协议已超过法定撤销期间,朱旭东该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关于朱旭东要求胡联惠返还电脑附属设备款3500元,因电脑附属设备仍在店铺由朱旭东使用,故此项请求,原审未予支持。综上所述,朱旭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朱旭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朱旭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服装店转让合同;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回加盟费20000元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开始自二审法院判决止);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回装修款50000元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2倍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开始自二审法院判决止);5.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电脑及附属设备款3500元;6.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无营业执,是非法经营。直到2015年5月,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招收加盟商并收取加盟费资格,也没有商标持有人或经特别授权许可方许可,才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5年10月民事起诉,不超一年撤销权除斥期间。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说自己有位于南关区至善路“三月草”公司营业执照,但扣押在工商局;又说自己有招收“三月草”加盟商资格。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欺诈才签到服装店转让合同,才交到加盟费、支付高昂的装修费、才收购被上诉人的货物、电脑及辅助设备款等。服装店转让合同实质是一个加盟合同,非经营权转让合同。胡联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旭东与被上诉人胡联惠之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至起诉时已实际履行两年,且被上诉人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胡联惠实际为上诉人提供了货源。虽协议中体现出“加盟”字样并收取了2万元“加盟费”,其对应的合同义务应为向上诉人提供货源。并且,撤销权行使期限为1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本案上诉人实际经营两年,在经营期间应当知道是否存在三月草公司等事项,因此其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并且,本案中上诉人以另行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亦多次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源。故应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撤销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并无不当,判决对本案合同不予撤销亦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旭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冬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锐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