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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林小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小龙,男,1977年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02年8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教养;2009年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15年3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小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谭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小龙和王某(另起诉),向二人购买1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公园北路交易。随即王某打电话给梁某(另起诉)向其购买2克毒品海洛因,每克550元,共计1100元。随后王某和被告人林小龙在贵阳市公园北路与谭某见面后,被告人林小龙和谭某在梁某家楼下等待,王某独自拿着谭某的1100元钱到梁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下楼将一包0.18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交给被告人林小龙,林小龙将其转交给谭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林小龙、王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8克和从王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共计0.02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所收缴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案发后,被告人林小龙、王某配合公安机关将梁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小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林小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某、梁某的供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吴某、谢某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称量笔录及图片,取样笔录,手机通话清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2685号毒品检验报告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州省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林小龙辨认作案现场、毒品、作案工具笔录及图片,谭某辨认被告人林小龙的笔录及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小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伙同他人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小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小龙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小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小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芮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