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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2017湘0181民初817号陈定希诉李成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希,李成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817号原告陈定希,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利民(特别授权),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成群,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定希与被告李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希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希诉称,被告因工地建设需要,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木模板材料共计124640元,并约定货款一个月内未付清每块模板一个月加价一元至货款付清为止。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款3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货款计算方式,加价款为699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5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145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群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林茂木业购买木模板3040块,单价为41元,货款总额为124640元,被告同时承诺“1个月内付清未付清每块板一个月加价壹元整”。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15年8月11日付款5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款30000元。原告遂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林茂木业系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年初注销。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出库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林茂木业购买木模板,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现林茂木业已被注销,原告作为原林茂木业的经营者,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合同权利。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尚应支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所作的“未在1个月内付清货款即每块板1个月加价1元”的承诺可认定为附条件的被告对单价调整的认可,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故单价调整的条件已经成就,自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前,调整后的单价应为63元(41元+22元),即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191520元(63元/块×3040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8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111520元。虽本院认定被告所作的关于未付清货款即加价的承诺系附条件的单价调整,但同时该承诺亦隐含了在被告违约(即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在本院已经按照加价承诺计算总货款的情形下,再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过于严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成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定希货款111520元;二、驳回陈定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1元,减半收取1296元,由陈定希负担35元,由李成群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