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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常青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崇翔,男,汉族,1961年9月2日生,住榆次区,系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国,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系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任元汗村。法定代表人:任雪连,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喜,男,汉族,1949年1月2日生,住山西省和顺县,系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股东。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娟,女,汉族,1987年1月23日生,住山西省和顺县,系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欣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3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崇翔、缪永国、被上诉人和欣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喜、焦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程序问题。庭审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员始终没有到庭,在办公室只有书记员对双方进行了笔录式问答。二、判决书问题。判决书是先将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和证人证言作为“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后进行质证的论证,质证中叙述中再将“本院认为”内容部分加入,而“本院认为”部分又将认定的事实加入。判决书结果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条“承诺与要约”、第77条“合同的变更”、第107条“违约责任”与判决结果不知有何关系。整个判决书逻辑混乱,非审判员思维。三、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事实上的合同。2、上诉人只是由开发商购买混凝土后进行施工。而非混凝土购买方。3、被上诉人所述的百万元货款没有一笔是上诉人所付给的。被上诉人对这点没有反驳。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进行混凝土施工,就认定是混凝土的购买方是牵强附会。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货款义务。四、证人证言采纳错误。1、被上诉人的证人是自己的职工,作为相关利益人的证言证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应采纳,上诉人的代理人已在当庭提出。2、判决没有说明上诉人对前两名证人有什么异议,连具体时间、所到被上诉人办公地点的情况都表述不清楚的相同证词,上诉人代理人认为没有必要再提问对第三名证人进行提问,一审判决却认为是无异议。相同的简单证言,怎么能又有异议又没有异议呢?3、通过核实,上诉人的经理从来没有见过被上诉人的任何催款人。五、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混凝土的供应终止于2011年,假如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信,所述的主张权利时间2014年底,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更是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程序没有问题,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上诉所称纯属虚构,庭审笔录上诉人代理人已确认签字。2、判决书清楚明了没有异议,判决书记录了案件的庭审过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是对案情的反映,审判长查清事实后对案件认定,整个案件逻辑清晰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购买混凝土协议用于建筑发包方昌达房地产建筑,并与2010年11月4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购买的质量、规格、价款及详细信息,合同是由上诉人项目负责人签字并盖上诉人印章,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是其单位的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向上诉人在和顺的工程地提供了混凝土,并且上诉人也用该混凝土进行了建筑,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价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依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所有权发生转移,依据物权法规定,动产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且该混凝土用在了上诉人工程中,其所有权转移到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款是由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及上诉状中主张的是开发商购买的混凝土,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开发商也出现在合同中但不是购买方。4、证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出去索要欠款是其职责范围,仅仅凭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证据缺乏依据。上诉人对出租车司机证言没有异议。5、本案时效并未超过,2012直至2014年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债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和欣混凝土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青建筑公司给付原告预拌混凝土款共计60557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972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常青建筑公司是否应给付和欣混凝土公司工程欠款597270元?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欣混凝土公司针对争议焦点称,该公司与常青建筑公司签订有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常青建筑公司欠该公司预拌混凝土款597270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2012年和欣混凝土公司一直向常青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仁杰索要欠款,在给王仁杰打不通电话之后和欣混凝土公司还多次向常青建筑公司主张过欠款。刚开始王仁杰及常青建筑公司公司还承认给付欠款。和欣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1、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及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格表一份,证明和欣混凝土公司和常青建筑公司于2010年10月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计划数量1200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10砼单价305元/m³泵送费(汽车泵/m³)/15元/m³、砼强度等级C15砼单价320元/m³泵送费(汽车泵/m³)15元/m³、砼强度等级C20砼单价325元/m³泵送费(汽车泵/m³)15元/m³、砼强度等级C25砼单价335元/m³泵送费(汽车泵/m³)15元/m³、砼强度等级C30砼单价350元/m³泵送费(汽车泵/m³)15元/m³、砼强度等级C35砼单价370元/m³泵送费(汽车泵/m³)15元/m³、砼强度等级C40砼单价390元/m³泵送费(汽车泵/m³)15元/m³;2、2010年11月2日紧急通知一份,证明告知常青建筑公司及刘润林每方混凝土的价格相应上调30元;3、2010年10月22日告用户书一份,证明每方混凝土相应增加20元。4、常青建筑公司欠款计算明细表及发货单,证明2010年发货共计1378.5m³,欠417450元;2011年发货共计1234.5m³,欠179820元。以上共2613m³,欠总价款为597270元。5、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上旬去常青建筑公司处要钱。当时常青建筑公司的经理接待的我们。当时和常青建筑公司处的经理协商,经理说是要与王仁杰核对该事情,核对后给付。6、证人温某当庭证言,证明常青建筑公司欠和欣混凝土公司款大概是50万元左右。2014年冬天我在和顺租的车去常青建筑公司处要款。当时是经理接待了我们,当时经理说要和王仁杰核对账目,核对账目后看多少欠款再给付。7、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我开着车和温某、张某去常青建筑公司处要钱。常青建筑公司对和欣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不是和我公司签订的,上面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或是合同专用章,上面写的云龙小区项目部的资料章,还特别标明是非经济合同专用章,合同上面签字人王仁杰不是本公司人员,也没有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章是内部的资料章,非经济专用章。当时是怎么把章加盖到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我公司不清楚,对合同没有效力。我们与开发商是存在建设关系,但并不能表明我们和和欣混凝土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因为我们与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结算上面不包括混凝土。对紧急通知书不清楚,不是我们签字的,很明显是开发商的关系;对价格表不予质证;告用户也是与开发商的关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人张某、温某的证言有异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异议。常青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一号楼基础及签证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公司结算的款项中不包括商品砼。通过质证,常青建筑公司否认与和欣混凝土公司2010年10月4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提供其与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的一号楼基础及签证工程(结)算书证明该公司结算的款项中不包括商品砼,可是常青建筑公司提供的一号楼基础及签证工程(结)算书无法否认其没有购买和欣混凝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并且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有常青建筑公司的公章。虽然常青建筑公司辩解其的公章不是合同专用章,只是内部资料章,上面签字的王仁杰不是该公司职工,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但均不能否认和欣混凝土公司与其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后,向其施工的工地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故对常青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和欣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及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格表一份、2010年10月22日告用户书一份、发货单予以确认。对和欣混凝土公司提供的2010年11月2日紧急通知一份上面没有常青建筑公司人员的签字,和欣混凝土公司单方面涨价的行为,没有得到常青建筑公司的承诺,2010年11月2日的涨价行为对常青建筑公司不生效。故对和欣混凝土公司的2010年11月2日紧急通知不予认定。对和欣混凝土公司的计算明细表中的砼强度等级及运送预拌混凝土的立方米予以确认,对2010年11月2日以后的单价仍按2010年10月22日的价格认定。对证人张某、温某的证言常青建筑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常青建筑公司无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常青建筑公司承认和欣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和欣混凝土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和欣混凝土公司要求常青建筑公司给付欠预拌混凝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010年10月22日前按2010年10月4日合同中的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格表价格计算,2010年10月22日后按2010年10月4日合同中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价格表价格上涨20元计算。通过和欣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和欣混凝土公司2010年10月22日前发货C25防冻277m³,2010年10月22日后发货C25防冻848m³、C15防冻126m³、C30防冻127.5m³,2011年发货C20防冻62m³、C25防冻19.5m³、C35防冻1153m³,价款为999115元,已付435025元,仍欠564090元。综上所述,被告常青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和欣混凝土公司欠款564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原告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欠款564090元。二、驳回原告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4元,减半收取计4887元,原告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167元,被告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建设方和顺县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昌达公司)财务人员刘萍的证言一份,收据两份,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福建证言一份,一号楼基础及产证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昌达公司,应当由昌达公司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意见是,刘萍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未加盖昌达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该单位财务人员,谢福建的证言是打印材料,无签字捺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提出,上诉人所提供以上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矛盾,昌达公司在合同中是见证方,不是买卖一方当事人。上诉人提出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证实该是昌达公司的滨河首府工地负责人,昌达公司在与上诉人决算的时候,未包括商品砼。被上诉人则提出按照国家标准,施工方是购买混凝土合同的主体,开发商无权购买,且在一审时上诉人认可王仁杰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收据上交款人落款是王仁杰,也可以证实王仁杰为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二、一审判决行文是否逻辑混乱。三、一审判决是否对事实认定错误。四、一审对证人证言的采纳是否错误。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对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且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未发现有程序违法情形,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裁判文书。原审判决行文基本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样式规定。三、关于对事实认定问题。上诉人提出合同相对人问题。根据《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供方为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为江苏南通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为滨河首府2#住宅楼。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货物的质量、规格、价款等信息,在合同尾部有供需双方的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以及丙方昌达公司的签名盖章。上诉人虽对该公司所加盖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认可该印章是公司内部对云龙小区项目部的资料章。对合同上面签字人王仁杰的身份,在上诉人提供的收据上,交款人处有王仁杰的签名,结合一、二审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应认定王仁杰为上诉人公司委派到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认可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使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但主张是开发商昌达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昌达公司。依据《和顺和欣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供需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述合同中,开发商昌达公司也在合同中签字盖章,但不是购买方,故不应将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开发商昌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采纳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是被上诉人公司职工,受其公司派遣一起去向债务人索要欠款是履行其职责,三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一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五、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混凝土的供应终止于2011年,之后被上诉人派单位职工催要货款至2014年冬,因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债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陷豪情 关注公众号“”